(2017)川19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川YQ33**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汉王庙中华园外道路处时,撞上中央隔离护栏,护栏碎片砸上谢飞驾驶的川YE33**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及护栏受损。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被告人苟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停留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苟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川YQ33**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汉王庙中华园外道路处时,撞上中央隔离护栏,护栏碎片砸上谢飞驾驶的川YE33**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及护栏受损。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苟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停留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现场概貌。3、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9日凌晨5时许,驾驶川YQ33**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汉王庙中华园外道路处时,为避让行人,车子撞上中央隔离护栏,把车子撞坏了,他下车后打110报警。同时证明驾车前喝了酒。4、证人胡某某、牟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9日2时左右,与苟某某等人一起吃烧烤喝酒后,苟某某驾驶川YQ33**小型轿车搭乘他们回家时,在汉王庙中华园外道路处时,感觉到车子响了一声,车子就停下了,他们下车去查看,车子撞上了隔离护栏,苟某某便拨打了报警电话,后交警来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将他们带到交警大队协助调查。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9日凌晨5时左右,他开车行驶到中华园对面道路上时,看到一辆车牌号为川YQ33**的小车撞上中间的护栏,撞飞的护栏碎片砸上了他的车,那辆车停下后,驾驶员下来站在车旁边,不一会交警就来到现场。6、辨认笔录,证明谢飞对撞护栏的驾驶员进行了辨认,系被告人苟某某。7、(巴)公(物)鉴(乙醇)字[2016]395号鉴定文书、苟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在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苟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9、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苟某某持有C1驾驶证。10、川银鑫勤证司鉴所[2016]车鉴字B第11010号鉴定,证明川YQ33**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11、市政设施维护签证单及证明,证明苟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7000元。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苟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苟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