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2等与朱某4、陶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陶某某,朱某5,朱某6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972号原告:朱某1,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朱某2,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朱某3,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先,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4,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陶某某,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朱某5,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朱某6,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奎。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诉被告朱某4、陶某某、朱某5、朱某6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先、被告朱某4、陶某某、朱某5、朱某6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原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村桥西811号房屋的动迁安置款560,685元,及动迁安置面积429.22平方米中属案外人朱某7、朱某8的遗产份额;二、依法分割原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村桥西811号房屋动迁的过渡安置费29,025.76元;三、依法分割朱某7名下的撤队费17,505元、朱某8名下的撤队费27,17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朱某7、朱某8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被告朱某4、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1四人。1991年原、被告父母朱某7、朱某8申请建造了佘山镇江秋村桥西811号房屋,1991年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四人及朱某7、朱某8名下,2009年上述房屋被动迁,共获得补偿款560,685元及动迁安置面积429.22平方米,原告朱某1是上述房屋立基时的申请人之一,但因审核时原告已前往崇明,故未被列入审核人口内,动迁时仅以无房户政策购买了安置房一套。朱某7、朱某8于2012年、2015年相继离世,两人在世时被告未能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本案讼争的财产在老人过世后亦未分割,故涉诉。被告朱某4、陶某某、朱某5、朱某6辩称:原佘山镇江秋村桥西811号房屋系被告朱某4、陶某某夫妇出资建造,1991年宅基地审核时,原告朱某1的户籍已经不在佘山镇,故上述宅基地系被告一户所有,动迁时被告已经考虑双方的亲属关系,同意原告朱某1落户于被告处,以此让原告享受到无房户政策,得到80平方米的安置房,不应再来要求分割;且朱某7、朱某8在世时已经对自己在原宅基地房屋动迁时享有的动迁利益做出处分,两人得到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两人过世后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动迁利益的请求;原告主张的撤队费,上述款项发放时,朱某8还在世,被告已经将朱某7、朱某8两人名下的撤队费给予了母亲朱某8,且原告该项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分割撤队费的诉讼请求;朱某7、朱某8在世时系由被告朱某4负责赡养、送终,原告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朱某7、朱某8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被告朱某4、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1四人。被告朱某4、陶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朱某5、朱某6两人。朱某7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朱某8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原佘山镇江秋村桥西811号房屋系1989年建造。1991年相关部门审核的宅基地使用权现有人口为:朱某7、朱某8、朱某4、陶某某、朱某5、朱某6六人。2009年8月,上述房屋被动迁,共获得动迁安置款560,685元及动迁安置面积460平方米(协议中用手写体注明:其中朱某180平方米)。原、被告均表示动迁时,原告朱某1已落户于被动迁房屋内,按照动迁政策原告朱某1可享受一定的动迁安置面积,故原告朱某1与某某朱某4一户确认原告朱某1享有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上述房屋动迁后,当事人实际购买了翠鑫苑67幢172单元601室(购买人朱某4,86.96平方米)、翠鑫苑28幢93单元501室(购买人朱某1,77.20平方米)、佘山家园北1幢4单元101室(购买人朱某4,60.61平方米)、佘山家园南38幢203单元402室(购买人朱某4、朱某5,94.54平方米)、佘山家园南22幢119单元301室(购买人朱某4、陶某某,93.13平方米)、佘山家园北37幢186单元602室(购买人朱某4、朱某6,93.98平方米)。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动迁后朱某7、朱某8由被告出资租房居住,安置房取得后,两人居住于佘山家园北1幢4单元101室。2016年12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言明:佘山镇江秋村动迁户朱某4房屋拆迁面积222.37平方米,拆迁协议外的过渡费为29,025.76元(每月每平方米8元)。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朱某7、朱某8所在村委会发放撤队集体资金,朱某8名下为27,170元、朱某7名下为17,505元。另查明,2009年9月13日,案外人朱某7、朱某8与某某朱某4、陶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江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在购买安置房前,朱某7、朱某8的住所由被告朱某4、陶某某负责出资租赁,直至朱某4购买安置房,朱某7、朱某8入住新房;二、待中心村三期安置房建造完毕开盘,由朱某4出资购买60平方米左右底楼小户型交由朱某7、朱某8居住,直至二老过世,事后房产归被告朱某4、陶某某所有;三、由此次动迁涉及到朱某7、朱某8的自留地及撤队费归朱某7、朱某8所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上述调解协议的经办人伍峥雷、赵春燕调查时,两同志表示,协议系由朱某7签订,朱某8亦在现场,由于朱某8不会写字,故由朱某7代为签字;协议中的第二条即是由被告朱某4、陶某某使用动迁安置款为朱某7、朱某8购房60平方米的安置房,两位老人过世后,该安置房就归被告一方所有的意思;由于上述协议签订时,动迁协议以外的过渡费尚未发放,故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包含动迁协议以外的过渡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宅基地申请审核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的情况说明、撤队集体资金分配归户结算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外人朱某7、朱某8在原佘山镇江秋村桥西811号房屋动迁获得的安置款、安置面积内相应的财产份额,两人死亡后上述财产如何处分;二、动迁协议之外的过渡费如何分配;三、朱某7、朱某8名下的撤队费如何分配。一、关于案外人朱某7、朱某8在原佘山镇江秋村桥西811号房屋动迁获得的安置款、安置面积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宅基地的审核人口为案外人朱某7、朱某8、被告朱某4、陶某某、朱某5、朱某6,故上述房屋动迁获得的安置款、安置面积中均应当有案外人朱某7、朱某8相应的财产份额,当然按照动迁政策原告朱某1亦享有一定的动迁利益。根据原告朱某1、被告朱某4在动迁协议中约定,动迁时当事人已经明确原告朱某1在动迁利益中享有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其余动迁利益归属于案外人朱某7、朱某8及被告一户。根据案外人朱某7、朱某8与某某朱某4、陶某某在2009年9月13日调解协议中的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60平方米左右底楼小户型交由朱某7、朱某8居住,直至二老过世,事后房产归被告朱某4、陶某某所有。该协议中,案外人朱某7、朱某8生前与某某一户,已对两案外人在动迁利益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朱某7、朱某8共享有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及与购房款相等的动迁款。再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朱某7、朱某8生前享有居住使用权,两人死亡后,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实际亦为朱某7、朱某8购买了佘山家园北1幢4单元101室,两人居住至过世。故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案外人朱某7、朱某8死亡后,属案外人朱某7、朱某8的上述财产利益亦应根据协议约定归属于被告一方。原告要求分割动迁款、动迁安置面积中属案外人朱某7、朱某8名下的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动迁协议之外的过渡费29,025.76元。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过渡费29,025.76元,系在动迁协议之外发放,该笔钱款未在2009年9月13日调解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故其中属于案外人朱某7、朱某8的财产利益,应当作为两人遗产予以分割。由于上述过渡费系按照被动迁房屋的面积予以计算,故应由被动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人口六人均等享有,即案外人朱某7、朱某8享有9,675.25元。上述两人死亡后,上述过渡费,由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被告朱某4四人均等继承,即每人均享有2,418.81元。三、关于案外人朱某7、朱某8名下的撤队费。本院认为,案外人与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调解协议中的约定:由此次动迁涉及到朱某7、朱某8的自留地基撤队费归朱某7、朱某8所有。可见案外人与某某一方对撤队费的归属问题已有约定。被告诉讼中辩称撤队费发放后将两老人名下的撤队费都给予了母亲朱某8。本院认为由于撤队费系2013年8月12日发放,朱某7死亡于2012年,故朱某7名下的撤队费17,505元仍系其遗产,但应当由其继承人朱某8、三原告、被告朱某4继承,每人均得3,501元。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该笔财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证明上述财产取得时,原告已经知晓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朱某8名下的撤队费及朱某8继承所得的3,501元,上述钱款获得时,朱某8尚在世,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侵占该笔钱款,或该笔钱款在朱某8过世后仍在朱某8名下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分割朱某8名下撤队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4、陶某某、朱某5、朱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1过渡费2,418.81元、撤队费3,501元,合计5,919.81元;二、被告朱某4、陶某某、朱某5、朱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2过渡费2,418.81元、撤队费3,501元,合计5,919.81元;三、被告朱某4、陶某某、朱某5、朱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3过渡费2,418.81元、撤队费3,501元,合计5,919.81元;四、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4元,减半收取8,422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负担8,300元(已付),被告朱某4、陶某某、朱某5、朱某6负担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