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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新培与王庆福、高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福,李新培,高雪梅,王颖,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飞,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培。委托诉讼代理���: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雪梅。原审被告:王颖。原审被告:刘伟男。上诉人王庆福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培、原审被告高雪梅、王颖、刘伟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飞,被上诉人李新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雪梅、王颖、刘伟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福上诉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60000元属实,已归还152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82300元,不是411557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款之前的220000元借款人是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品有限���司,不是上诉人借贷,不应从已还款1520000元中扣除。李新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庆福、高雪梅给付原告欠款1560000元及利息(以15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颖、刘伟男对被告王庆福、高雪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庆福与高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庆福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56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按照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计息。王颖、刘伟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款项到期后,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四被告辩称:156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只收到1500000元借款本金,另该借款已归还15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庆福向原告借款15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刘伟男、王颖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李新培现金1560000元,用期壹个月内,无息。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计息,从借款到账之日计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为两年。借款人王庆福,2014.7.7。担保人王颖、刘伟男……”。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庆福与高雪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庆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庆福借款1560000元,被告王庆福辩称只收到150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借款15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认定1560000元借条借款本金为1560000元。被告辩称于2014年8月21日还款40000元、2014年9月2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款160000元。原告诉称上述220000元系偿还原告2014年5月20日借款220000元,该借条原件已被被告取回,并提供2014年5月20日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庆福对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借条及该款项已还清的事实无异议,但未能提供还清该220000元借款的证据。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被告上述三笔还款(金额合计220000元)与本案1560000元借款无关。被告辩称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800000元。原告诉称该1300000元系归还周保泽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的1720000元借款,与本案1560000元借款无关。被告上述还款130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1560000元借款。分析如下:1、1560000元借款约定还��时间在前;2、1720000元借条借款人非被告王庆福,而是周保泽,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该笔1720000元借款系与王庆福达成借款合意,借款人是王庆福;3、周保泽、杜吉春、智勇虽到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还款1300000元系归还1720000元借款”,但周保泽系该1720000元借款借款人、杜吉春、智勇系该笔1720000元借款保证人,与该笔1720000元借款均有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还1300000元系归还1720000元借款,被告辩称该1300000元还款系归还156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条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息”,原告主张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借款利息。经计算,认定该1300000元还款包含借款本金1148443元、利息151557[以1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139776元;以1199776元(1560000-500000+139776)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产生利息11781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王庆福归还借款本金1560000元及利息,支持被告王庆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1557元(1560000-1148443)及利息(以41155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高雪梅与王庆福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高雪梅、王庆福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高雪梅对被告王庆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颖、刘伟男对被告王庆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颖、刘伟男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2年,原告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福、高雪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培借款本金411557元及利息(以41155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颖、刘伟男对被告王庆福、高雪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颖、刘伟男清偿后,可向被告王庆福、高雪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被告王庆福、高雪梅、王颖、刘伟男连带负担7473元,由原告负担14517元。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福向被上诉人李新培借款1560000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了上诉人156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王庆福称2014年5月20日的220000元借款人,是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且已归还不应从还款中扣除,但上诉人王庆福在一审中陈述是现金归还,在二审中陈述为转帐相互矛盾。根据双方的经济往来和交易习惯,上诉人王庆福以大额现金方式偿还借款不合常理,上诉人王庆福不能提供220000元借款归还的凭证。对此,被上诉人李新培认可上诉人王庆福在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通过���帐40000元、20000元、160000元已归还,原始借条已由上诉人取回,提供了220000元的借款转帐银行凭证、借条复印件,从上诉人王庆福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宿迁市创伟卫生保健品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盖章看,公司借款再由公司担保存在矛盾,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庆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上诉人王庆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晓璇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