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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永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孝,何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609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平,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永孝,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何莎,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孝、何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孝、何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永孝、何莎立即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永孝、何莎承担。王永孝、何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永孝、何莎于2015年5月19日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75‰,逾期贷款月利率为8.2875‰。王永孝、何莎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6日。经多次催收未果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福祥便民卡贷款申请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发卡通知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及最高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孝、何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王永孝、何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永孝、何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永孝、何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2875‰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永孝、何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