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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崔小龙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小龙,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小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31日,清水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根据情报获知,有一秦安籍吸贩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清水县吸贩毒人员,其近期在天水市秦州区活动。接警后,清水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立即对该情报进行了分析研判,随后在天水市秦州区山水嘉园小区对面进行了布控,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将前来取海洛因的秦安籍嫌疑人崔小龙抓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子口袋内发现一用白色纸杯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共两块,经现场称重净重20.0629克。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等证据。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小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20.06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小龙有前科,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崔小龙辩解称:1.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可,但构不成运输毒品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与实际不符,应为15克;3.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有诱供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崔小龙坐车从秦安县城出发,到天水市秦州区疾控中心服用美沙酮后准备返回秦安县城时,接到董亚军的电话,让他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后面的山水嘉园门口附近帮其捎取毒品,商定以给他少量毒品吸食为报酬,并从微信发来隐藏毒品地点的照片,被告人崔小龙按照董亚军的指使,在秦州区山水嘉园门口一铁塔下的砖头底下取出一装有毒品海洛因的纸杯,被告人崔小龙将毒品装到左侧裤兜里面离开,后被布控的清水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崔小龙进行搜查,从其裤子左侧裤袋内搜出疑似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量净重20.0629克,遂取样送检。2016年9月22日,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公鉴(理)字【2016】688号鉴定文书: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黑色苹果手机、黑色三星手机及粉红色OPPO手机各一部,证实被告人崔小龙和董亚军联系时所用的手机。2.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崔小龙被清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天水市山水嘉园小区附近抓获的事实;④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崔小龙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⑤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小龙持有的疑似海洛因、手机三部、电信电话卡、电话内存卡、江苏省居住证、现金150元被依法扣押的事实;⑥领条,证实被告人崔小龙所有的小包一个、钥匙一串、电话卡17张、人民币150元、身份证一张、充电器一个、黄色金属戒指一枚、银行卡一张被其家属领回的事实;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小龙2010年6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事实;⑧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崔小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玛咖检测结果呈阳性;⑨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崔小龙1530938****、1539054****电话号码的开户信息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通话记录情况;⑩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对崔小龙持有毒品称重的情况。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毒品称重情况及毒品数量以最后一次称重数量为准的原因。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小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毒品数量提出异议。5.鉴定意见。①天公鉴(理)字[2016]688号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崔小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的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清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崔小龙玫瑰金色OPPO-R9tm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分析,涉及运输毒品案的图片有三张的事实;②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小龙辨认出董亚军就是指使其捎取毒品的人;③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崔小龙指认现场情况;④现场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崔小龙左侧裤子口袋内发现一用白色纸杯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共两小包的事实;⑤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提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⑥称重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对涉案毒品依法称重,两小包较大的一包重14.0183克,一小包重6.0446克,共重20.0629克;⑦取样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取样的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涉案毒品的称重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小龙对毒品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毒品数量与其持有的毒品数量不符。因本案证据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崔小龙所带毒品数量为20.0629克,且被告人崔小龙无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小龙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崔小龙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小龙系从犯,运输毒品只是为了获取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属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小龙有前科,但其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崔小龙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小龙关于自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应为15克及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有诱供情形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小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粉红色OPPO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崔小龙。三、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0.062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清水县公安局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蔡会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