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志勤与戴学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勤,戴学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737号原告:宋志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新,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学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达,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勤与被告戴学彪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款27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2012年期间,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承运被告的风力发电机器设备,被告支付运费。期间原告累计运输约85套风力发电设备,但被告一直拖欠运费。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共计欠原告运费27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成诉。原告宋志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录音4段、视频1段,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事实存在;证据二、原告通话清单,证明原、被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证据三、证人李某、赵某、肖某、宋某,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帐结算后书写的欠条及书写欠条的过程。被告戴学彪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是与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戴学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过交通事故,至风叶受损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1月2日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1份,证明所运货物的承运人系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经理;证据三、2012年1月4日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致货物所有权人远见风能(江阴)有限公司的函,证明货物的承运人系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运费人民277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故成诉。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运费款,并称原告与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说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为欠款纠纷,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为主要证据提起本案诉讼,现要求变更案由为欠款纠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称原告与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承运的部分货物系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的货物,但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现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本人认可应向原告支付运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学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志勤运费款人民币2770000元。被告戴学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被告戴学彪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朱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屠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