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宁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琴与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宁民初3853号原告:王琴,女,1974年7月25日,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振,站长。原告王琴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吴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支付自1999年至2010年拖欠的工资58846.20元、2001年至2012年奖金14357.4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340元,合计7854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1999年起每次国家按规定调整工资福利待遇时都不按时调整,并且也不补发,一直拖欠至今。前期被告已经据实做表上报上级主管机关,截止诉前已经补发了一部分,其余大部分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原告王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合同的第五条第二款对工资及福利待遇有明确的约定。2、宁河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汇总表及调整工资名册、宁河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工作目标管理奖标准汇总表及名册、宁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汇总表及名册、宁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合建立工作津贴增资汇总表及名册、加班费审批汇总表、2009年排灌站加班费补发表、2010年宁河县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增加工资补助汇总表及名册、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审批(汇总)表(管理人员)及宁河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审批名册(专业技术人员)、宁河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工资补助名册、2007年排灌站工资补助补发表、2008年排灌站值班费补发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自1999年起每次调资均不按照审批的工资表调整工资并且也没有按照规定补发,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3、宁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2年年终一次性奖金汇总表及名册(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01年起每年均没按照审批发放一次性奖金。一次性奖金发放按每年增加一个月工资的形式发放。被告一直拖欠奖金的情况。4、宁河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2012年年休假工资报酬汇总表(复印件),证明:自2012年国家实行带薪休假制度起,原告因为工作性质的原因没有休过年假,被告亦没有按照规定发放带薪休假工资,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予补发。5、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不字(2016)第00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王琴于2016年11月7日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辩称,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是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党委会开会研究决定不予发放,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不拨款,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就无钱发放。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党委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6日,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党委会开会研究决定对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不予发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其应享有其主张的相关待遇,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所具备的工作能力,聘用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被告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按月支付原告工作报酬,每月以货币形式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双方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续订、解除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本合同,续订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已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报酬。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奖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7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津宁劳人仲不字(2016)第00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宁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琴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签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至2010年拖欠的工资58846.20元、2001年至2012年奖金14357.4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340元,合计78543.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提供其应享有其主张的相关待遇的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享有其主张的相关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王雨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雷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