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胡友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友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854号罪犯胡友方,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金永刑初字第7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友方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出售、购买假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5000元(已交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2627号、(2015)洪刑执字第438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天、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胡友方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友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5000元已上缴国库,提交在原审法院履行民事赔偿款20117.8元,取得被害人之一章某谅解的证明材料。另查明,另一被害人程某未得到民事赔偿款,也未谅解该犯。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友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仍有民事赔偿款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友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