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瓦哈洛轴承有限公司与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瓦哈洛轴承有限公司,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03号原告:镇江市瓦哈洛轴承有限公司,住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工业园东首厂区。法定代表人:崔守刚,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朱文行,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法定代表人:戴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镇江市瓦哈洛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守刚及委托代理人周浩、朱文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451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油封等货物,共计货款为54516元。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3日给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445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货物的发票;2、送货单6张,证明原告已经将价值54516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已经验收。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3916元的轴承和油封。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货款,现尚欠439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43916元,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3日送货单载明的价值600元的油封款,仅有送货单,没有增值税发票相印证,不能证明系被告收到货物,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瓦哈洛轴承有限公司货款439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