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高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高爱丽,贾超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男,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丽,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超群,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爱丽、贾超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被上诉人高爱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上诉人贾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由高爱丽、贾超群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高爱丽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构成伤残,面部瘢痕经过治疗,对伤残等级亦有影响,高爱丽应在后续治疗结束后再进行伤残评定。出院后,高爱丽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支持出院后误工费错误。高爱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贾超群辩称: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外,其他无意见。高爱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高爱丽各项损失计款79335.6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超群系皖L×××××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砀山县顺砀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6年3月30日,贾超群驾驶皖L×××××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贾庄高架桥西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高爱丽驾驶的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高爱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超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爱丽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534.40元、外购药品340元(无医嘱证明)。高爱丽提交的住院病历无加强营养记载,其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为300元,均系河南省运输客车票,票面无日期和起止地点。高爱丽伤情由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祸致高爱丽头面部损伤构成《道标》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9000元人民币。高爱丽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贾超群共支付高爱丽9554.40元,经一审主持调解,高爱丽和贾超群就该笔费用未达成协议。安徽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农村居民误工损失每人每天85.16元,护理费每人每天1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高爱丽要求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贾超群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对高爱丽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庭审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高爱丽鉴定结论存有瑕疵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应当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贾超群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爱丽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由贾超群负担,剩余部分因贾超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爱丽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34.40元、护理费2398.62元(21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高爱丽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前一日为19501.64元[229天(高爱丽请求天数)×85.16元/天]。本次交通事故给高爱丽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高爱丽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高爱丽要求赔偿其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酌情支持200元。高爱丽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872.50元,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对高爱丽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高爱丽鉴定结论存有瑕疵的证据,一审不准许其重新鉴定。高爱丽和贾超群就垫付款9554.40元未达成协议,贾超群可另行向高爱丽主张权利。以上款合计67706.66元,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爱丽医疗费85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501.64元、护理费23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35.6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计款58742.26元。余款8964.40元,扣除鉴定费1800元后,剩余款7164.40元,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爱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款53742.26元,另赔偿高爱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爱丽其它损失计款7164.40元。以上款合计65906.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贾超群赔偿高爱丽鉴定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高爱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高爱丽负担192元,贾超群负担10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负担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高爱丽提出如果认定伤残鉴定意见,高爱丽可以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0日对高爱丽进行体格检查为右睑外侧及外侧下方多个拱斜形瘢痕总长度11.5cm,但砀山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19日出院记录记载高爱丽受伤时经检查右侧颧部有一长约10cm不规则弧形伤口,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摘录徐医附院整形外科2016年10月31日门诊记录记载右睑外侧可见拱形瘢痕约4.5cm,且徐医附院整形外科建议手术矫正修复,术后抗瘢痕治疗3月至半年。故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高爱丽体格检查的伤情与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医附院整形外科检查高爱丽的伤情不一致,且对高爱丽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是在徐医附院整形外科建议手术治疗的期限内,一审对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高爱丽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错误。高爱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存在误工的情形,一审认定高爱丽出院后的误工费证据不足。高爱丽在一审中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且高爱丽、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对贾超群举证的贾超群已支付医疗费8534.40元及外购药340元票据、1500元领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贾超群陈述已支付高爱丽180元生活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高爱丽存在医疗费损失缺乏依据,对贾超群已支付1680元现金如何处理未作交待错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一审认定高爱丽出院后的误工费是否正确。高爱丽提供的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徐医附院整形外科建议手术治疗的期限内作出,且载明经体格检查高爱丽的伤情,与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医附院整形外科病历材料载明高爱丽的伤情不一致。故一审采信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判决支持高爱丽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错误。高爱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且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并无出院后休息的建议事项。故一审认定高爱丽出院后存在误工缺乏事实依据。高爱丽住院21天,误工费为1788.36元(85.16元/天×21天)。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或存有错误,应予纠正。高爱丽的损失为:护理费23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788.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16.98元。高爱丽的医疗费8534.40元及外购药340元,因已由贾超群支付,不予支持;贾超群已支付的其他费用1680元,亦应予以扣减;鉴定费18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高爱丽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本次诉讼,高爱丽应予支持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为3336.98元(5016.98元-1680元),该费用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向高爱丽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高爱丽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336.9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高爱丽本次诉讼对被上诉人贾超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高爱丽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上诉人高爱丽负担59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高爱丽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