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宁晓丽与王旭伟、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晓丽,王旭伟,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618号原告:宁晓丽,女,1977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旭伟,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陈雷,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宁晓丽与被告王旭伟、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伟、陈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8000元【50000元×2%×28个月(2014年11月3日-2017年3月2日)】,本息合计78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旭伟、陈雷向原告宁晓丽借款50000元用于生活开资,为原告宁晓丽出具借贷凭证1枚,约定月利率3%,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旭伟、陈雷未偿还。被告王旭伟、陈雷未作答辩。原告宁晓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款凭证1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宁晓丽借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被告王旭伟、陈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宁晓丽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旭伟、陈雷向原告宁晓丽借款50000元用于生活开资,为原告宁晓丽出具借款凭证1枚,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旭伟、陈雷向原告宁晓丽借款,为原告宁晓丽出具借款凭证1枚,被告王旭伟、陈雷与原告宁晓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旭伟、陈雷应积极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宁晓丽要求被告王旭伟、陈雷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伟、陈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伟、陈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晓丽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50000元×2%×28个月(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本息合计78000元;二、被告王旭伟、陈雷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宁晓丽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旭伟、陈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禄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