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玲与谢朝彬、胡国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谢朝彬,胡国蓉,资阳市亮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57号原告:李玲,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谢朝彬,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胡国蓉,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亮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松涛镇河堰嘴街开发区景观综合楼二幢2F-1-2-4。法定代表人:胡国蓉。原告李玲与被告谢朝彬、胡国蓉、资阳市亮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朝彬、胡国蓉、资阳市亮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和利息37296元以及违约金22200元,合计13349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SC(借)字2014第0020号借款合同,借款74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8%,被告二和被告三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银行转账74000元到谢朝彬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展期三个月。2014年8月19日,被告支付了3996元利息,但未归还本金,现已无法联系被告。被告谢朝彬、胡国蓉、亮点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甲方因补充短期流动资金,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4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月利率为1.8%,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不作任何调整。第五条起息与付息本笔借款实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向甲方交付资金的日期,即为利息和借款期限起计日。不满整月同样按整月计算利息。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时足额付息视为违约。此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应付利息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两次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时,乙方有权随时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且丙方不属违约。2、甲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视为违约,此项违约,甲方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5%惩罚性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若借款到期甲方未清偿其债务时,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应在借款到期后五日内清偿本笔借款本金,结欠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胡国蓉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资阳市亮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同日,胡国蓉出具加盖“资阳市亮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担保函》,载明:“兹有借款方谢朝彬通过资阳市遂成投资咨询公司介绍向李玲借款74000元;借款周期壹个月,借款月利率1.8%。本人胡国蓉决定为借款方谢朝彬就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并自愿承担接受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74000元给被告谢朝彬,谢朝彬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玲人民币74000元,大写柒万肆仟圆整,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本金定于2014年4月20日一次性偿还。本人谢朝彬自愿承诺,如因个人原因导致电话打不通,出借人不能按时联系到借款人;出借方随时可提出收回该借款,本人谢朝彬自愿每天支付出借人总借款额2%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出借人并可对外媒体公开此事或任选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谢朝彬还出具《抵押借款用途声明书》,声明“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4年4月19日,被告谢朝彬出具《展期协议》,载明:“本人谢朝彬于2014年3月20日与李玲签订了借字SC{2014}第0020号信用抵押借款合同,现期限已到;因谢朝彬资金运转困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向后展期三月。还款期限即为{2014年7月19日}。”上述“合同”、“担保函”、“借据”、“声明书”、“展期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谢朝彬向原告李玲借款74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朝彬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利息3996元,后下落不明,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款74000元给被告,双方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经催收,被告除支付了三个月的约定利息3996元外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时还清本金视为违约,应支付5%的惩罚性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2200元的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胡国蓉和被告资阳市亮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朝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朝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玲违约金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谢朝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刚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