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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甘肃盛祥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兰州万嘉和建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盛祥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州万嘉和建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761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盛祥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翁文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赟,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思谦,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嘉和建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富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程,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富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程,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盛祥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嘉和建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和建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万嘉和建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盛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赟、满思谦,被告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万嘉和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向盛祥公司支付欠款3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盛祥公司与万嘉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一份,确认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共欠市场工程款、工程赔偿金、2014年咨询费、代付万嘉和利息、现场资料盘结、股本金利息等合计4469.08万元。该债权确认书上有盛祥公司及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印章及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新股东签名确认。2016年2月2日,盛祥公司与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万嘉和建材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万嘉和建材公司共欠盛祥公司款项合计4480.08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1万元)。同时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万嘉和建材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2日向盛祥公司支付欠款1480.58万元,余款300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还清。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已于2016年2月3日偿还欠款1480.58万元,剩余3000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万嘉和建材公司共同辩称,盛祥公司隐瞒客观事实签订协议。签订协议之后,公司的所有资料才送交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和万嘉和建材公司,许多内容与约定不符。土方回填等款项900多万元未扣除,580多万元保证金因工程尚未结束,不应退还。盛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1日债权确认书及2016年2月2日债务清偿协议;2.2016年3月21日收条两张;3.2016年2月3日盛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4.2016年1月21日股权收购协议一份;5.(2016)甘0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甘民终字4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对盛祥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中第一组证据债务清偿协议中第三条明确了甲方(盛祥公司及翁文泉)所有的债务由甲方处理,但至今甲方并未妥善处理。第四组证据股权收购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施工期间土方回填的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等问题,盛祥公司隐瞒客观事实,误导了股东的收购行为,导致诉讼。第五组证据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是调解书,不能作为同类案件的诉请依据。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万嘉和建材公司与盛祥公司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债务清偿协议;2.盛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徐富斌收购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和万嘉和建材公司,并于2016年1月21日与盛祥公司签订债权确认书,就与其实际控制人相关的涉案工程前期遗留问题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但因公司收购、股权变更、更换股东过程繁杂且经营处于混沌状态,徐富斌对于债权确认书中所涉万嘉和建材市场工程款中部分款项及工程赔偿金约定的支付期限未到,部分款项应予扣除的情况并不了解。其中,580万元工程质保金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应予扣除。2015年因工程停滞产生的木方、钢管租赁滞纳金和违约金、增加的人工费共计900万元,实际产生的工程赔偿金应从900万元中扣除。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债务清偿协议,若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则意味着免除了工程承包人的质保义务,且损失赔偿费用全由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故反诉请求判如所请。盛祥公司针对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债务清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已部分履行协议,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3.债权确认书、债务清偿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债权确认书、债务清偿协议时处于重大误解的情形,其法定代表人徐富斌经营多家公司,完全具备必要的交易能力和经验,能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缺乏交易经验或处于紧迫状态,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认定情形。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6月13日万嘉和公司增资调股、股权重组协议。盛祥公司对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其中所记载的900万元赔偿款和580万元保修金的问题,处理的是双方因股权转让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前,万嘉和公司的原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公司债务的安排,不适用于盛祥公司与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对盛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债权确认书、债务清偿协议;证据2收条;证据3收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盛祥公司提交的证据4股权收购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盛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虽从证据形式上来讲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因一审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二审民事调解书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能实现举证方同类债权债务纠纷应得到法院支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用。对于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增资调股、股权重组协议,因当庭未能出示原件,不能满足证据的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1日,盛祥公司与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对此前所欠盛祥公司债务进行确认。双方确认债权合计4469.08万元,其中万嘉和建材市场工程款2250万元,工程赔偿金674.73万元,2014年支付咨询费400万元,代付万嘉和利息51万元,现场材料盘结663.51万元,股本金利息429.84万元。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在债权确认书上加盖公章。新股东郑永伟、徐富斌及原公司股东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2016年2月2日,盛祥公司与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及万嘉和建材公司共计欠盛祥公司4480.08万元;二、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及万嘉和建材公司承诺2016年2月2日支付1480.58万元,余款300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三、盛祥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负责催还由潘刚开走的吉普自由光小汽车一台,以及潘刚携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2月3日,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盛祥公司支付1480.58万元,盛祥公司向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16年3月21日,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二张,载明收到移交甘****78越野车一辆,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清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清偿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与盛祥公司均在所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清偿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认定该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清偿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万嘉和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清偿了1480.58万元债务,也表明其对该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清偿协议的认可。对于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万嘉和建材公司辩称土方回填等款项900多万元未扣除,580万元保证金因工程尚未结束,不应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580万元质保金双方已在清偿协议中明确确认了返还期限,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在确认返还期限后又主张不予返还,违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认为万嘉和建材商贸物流园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以及土方回填等义务未完成,可以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对于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反诉称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清偿协议书,且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重大误解一般包括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对相对人的误解、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的误解等,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对所签的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清偿协议存在以上方面的误解并造成了重大损失。如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认为债权确认书所认定的债务不合理,应在债权确认前提出异议,现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对所涉债务明确认可并履行部分后又拒绝按照约定期限继续履行,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债务清偿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按期向盛祥公司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不能按约定履行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盛祥公司要求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向其履行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清偿协议所确定的债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盛祥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予以支持,至2017年3月2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万嘉和建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盛祥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3000万元,利息1062125元,合计31062125元;二、驳回兰州万嘉和建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盛祥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96850元,由万嘉和建材公司、万嘉和房地产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