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玉宝、冯素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玉宝,冯素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2017)辽0111民初1711号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立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玉宝,男。 被告:冯素琴,女。 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儿媳),女。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玉宝、冯素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曾玉宝、冯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向原告给付物业费,协议约定了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10053.49元,电梯费516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金8113.8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10053.49元及滞纳金8113.86元,电梯费516元,共计18683.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玉宝、冯素琴辩称,欠物业费数额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消防设施把我们的露台面积都给占了;走廊窗户造成安全隐患;物业管理不到位,园区有大型犬,而且特别多,排泄物清扫不及时,多次发现,给人造成安全隐患;安全通道没有照明,多次找物业报修,至今尚未解决;从收房到现住5年时间被盗两次,2014年丢过一对金戒子和一对耳环;对讲系统从收房到现在也不好使,找物业也没修好;供暖问题,三恒的新风系统我们从来没用过,不能用,因为这个导致我们室内温度不达标;客卫墙角渗漏,客厅阳台渗漏,客厅上通风口丢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奥园国际城1188-88号2-8-2业主,所在房屋面积129.89平方米,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内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10053.49元,电梯费516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物业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中标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副本》、《奥园•国际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标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及缴费通知单照片、工商查询卡、物业服务照片。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10053.49元,电梯费516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113.86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消防设施把我们的露台面积占用、三恒设施不好使的辩解,因其该辩解不在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内,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入住后被盗两次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玉宝、冯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物业费10053.49元,电梯费516元,共计1056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即134元,由被告承担64元,原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