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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施大为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大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大为,2015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施大为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四里XX号门前处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施大为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50元,从购毒人员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大为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施大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施大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大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大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大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2克系违禁品、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150元系毒资,依法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