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彦瑞诉刘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瑞,刘晓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229号原告:李彦瑞,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被告:刘晓江,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系被告刘晓江的父亲),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原告李彦瑞诉被告刘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瑞、被告刘晓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瑞诉称,原、被告系熟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日打下借条。该款经困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欠款。被告刘晓江答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但被告在2013年12月以前已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彦瑞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刘晓江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诉称及其举证、被告辩称及其质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彦瑞与被告刘晓江系熟人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刘晓江因经营网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彦瑞借款50000元。被告刘晓江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今借到李彦瑞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江向原告李彦瑞借款50000元之事实,被告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晓江负有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刘晓江辩解的已向原告归还20000元之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彦瑞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刘晓江向原告李彦瑞出具欠条时并未写明还款期间,原告李彦瑞并不知自己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彦瑞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晓江负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彦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