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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于荣江与郭豪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荣江,郭豪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14号原告:于荣江,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郭豪杰,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于荣江与被告郭豪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壹拾陆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写下欠条,“今欠于荣江土方工程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并且在2015年6月8日写下还款承若书,承诺2015年9月底先还5万元,2015年底还清其余款项。并承诺若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时至今日,经我方多次讨要,除中间给我5万元外,再也没给过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条一张“今欠于荣江土方工程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郭豪杰2015年6月6日”;还款承诺书一张“我郭豪杰承诺2015年9月底还于荣江欠款5万元,剩余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如有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郭豪杰2015年6月8日”。被告郭豪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豪杰欠原告于荣江土方工程款210000元,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的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郭豪杰欠原告于荣江劳务款项有证明和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于荣江要求被告郭豪杰支付劳务款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荣江工程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郭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同造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人民陪审员  崔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