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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蒙石成、余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石成,余忠勇,张仁宏,张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石成,男,1964年2月8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忠勇,男,1959年5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宏,男,1972年12月25日生,水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余忠勇,男,1959年5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渊,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忠勇,男,1959年5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上诉人蒙石成因与被上诉人余忠勇、张仁宏、张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蒙石成上诉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算清楚,存在错误。2010年,尽管上诉人经济紧张,但并未向被上诉人借钱做生意。上诉人只是负责联系朋友介绍山林,具体山林购买是由莫老四(被上诉人妻弟)负责,资金直接由莫老四向被上诉人支取,上诉人只负责支钱来付给砍树民工的工资以及在山里管理木料,其余运输、账单、资金、结账均由莫老四负责。前述事实,潘吉比和当地山主均可作证。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钱只是付给砍树民工的工资。每一次跟上诉人支钱,需经莫老四同意,发给民工工资完钱后才支取下一笔。现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只有上诉人支钱签字的单据,并未有木材运进厂头的清单。同时,运进被上诉人厂里的木材抵去被上诉人的资金有多少,这并不清楚。因买山林和结账均由莫老四负责,上诉人并未看到结账数据清单,结算盈亏上诉人也并不清楚。第三、欠款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威逼下写的。被上诉人只是告知上诉人买山亏183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结账细节,负责管理账目的莫老四也没有在场。因此,欠款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威逼上诉人签的字,双方实际并不存在欠款。余忠勇、张仁宏、张渊二审期间辩称:被答辩人欠钱是事实,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还钱。余忠勇、张仁宏、张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3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6年11月欠款利息24960元;第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开办木材加工厂急需木材原料,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木材买卖协议。因被告资金紧缺,被告分多次到原告处预支木材款买山砍树后将木材卖给原告。2011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7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载明欠款金额为183000元和还款计划及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的还款计划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3000元、支付欠款利息2496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2176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达成木材买卖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3000元。被告已书面向原告承诺还款计划和承担欠款利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账目不清,出具的承诺书是被胁迫所写,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蒙石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忠勇、张仁宏、张渊欠款本金183000元及支付欠款利息20960元(183000元×0.002×56个月=20496元),共计人民币贰拾万零叁仟玖佰陆拾元整(¥203960元)。本案诉讼费435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176元,由被告蒙石成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上诉人蒙石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余林木材加工厂壹拾玖万元正(190000)。”。二审质证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条中的“余林”即本案当事人“余忠勇”。本院认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木材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前述事实有承诺书、欠条、预支货款和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双方结算,上诉人蒙石成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上诉人余忠勇、张仁宏、张渊出具承诺书,认可欠款金额为183000元,并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因此,上诉人蒙石成应按承诺向被上诉人余忠勇、张仁宏、张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蒙石成向被上诉人余忠勇、张仁宏、张渊偿还本金183000元,并支付利息20960元,并无不当。尽管上诉人主张2012年2月23日《承诺书》系被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撤销权行使期间为一年,从上诉人在前述《承诺书》签字时间来看,截止目前,已达五年之久,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于上诉人前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蒙石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蒙石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