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勇(绰号:“小矮子”),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吸毒,于2016年1月5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3月6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罗勇与宋某约定卖与其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地点为奉节县永安街道下王家坪廉租房小区,并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当日12时许,被告人罗勇在收到宋某100元微信红包后,便在奉节县永安街道下王家坪廉租房小区内将0.42克甲基苯丙胺交与宋某,随后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毒品及收取毒资所用手机均被扣押。2017年3月21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罗勇的卧室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23克,分装毒品所用塑料袋53个,电子称1台,并当场扣押。经鉴定,两次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罗勇与宋某约定卖与其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地点为奉节县永安街道下王家坪廉租房小区,并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当日12时许,被告人罗勇在收到宋某100元微信红包后,便在奉节县永安街道下王家坪廉租房小区内将0.42克甲基苯丙胺交与宋某,随后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毒品及收取毒资所用手机均被扣押。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罗勇如实供述藏有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罗勇的卧室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0.23克,分装毒品所用塑料袋53个,电子称1台,并当场扣押。经鉴定,两次被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罗勇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搜查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毒品、手机、塑料袋、电子称照片;3、抓获经过、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称量器鉴定证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4、证人宋某、田某的证言;5、被告人罗勇的供述与辩解;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8、搜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42克,从其住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23克记为贩卖数量,共贩卖甲基苯丙胺0.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勇主动交代其藏匿毒品的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甲基苯丙胺属违禁品,被告人罗勇的违法所得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塑料袋、电子称,均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罗勇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65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塑料袋53个、电子称1台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勇的刑期,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