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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督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国营平安农场与被申请人范来田申请支付令一案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营平安农场,范来田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辽1104民督17号申请人:国营平安农场,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唐景月,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安司法所所长。被申请人:范来田,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申请人国营平安农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国营平安农场称,2015年被申请人范来田承包申请人水田13.87亩、经济田2.7亩。依规定应每年交纳各项费用,但其并没有按规定交纳,2015年共计尚欠农场管理费416.10元(30元/亩×13.87亩)、农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统筹费832.20元(60元/亩×13.87亩)、水利工程费277.40元(20元/亩×13.87亩)、水费1345.39元(97元/亩×13.87亩)、一事一议筹资项目费用69.35元(5元/亩×13.87亩),经济田费用1188元(440元/亩×2.7亩),以上共计人民币4128.44元,扣减预留金0.69元,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4127.75元。经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但被申请人未予支付。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大政发[2007]8号文件、2013年3月11日盘锦市人民政府业务会议纪要、2013年7月1日大洼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平委发[2015]25号文件、2015年范来田欠费用情况说明、国营平安农场大亮分场2015家庭农场国有土地经营管理台账、国营平安农场大亮分场2015年家庭农场往来明细账、大洼县平安镇政府短期发包田缴费2015年明细表、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水利服务站2015年承包田(水田)缴费明细表。现申请人国营平安农场要求被申请人范来田给付2015年土地费用及租金总计人民币4127.7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范来田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国营平安农场承包土地各项费用及土地租金总计人民币4127.75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范来田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董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