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静某与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某,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71号原告:静某,住所地:静宁县。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联社职工。被告:郑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静某与被告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4573.8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8.85‰,按季结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现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9月19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借款借据等,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八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将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账号。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静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4573.83元,共计11457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平审 判 员 赵斌男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