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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9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9289孙长起与朱泽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起,朱泽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289号原告:孙长起,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泽跃,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泗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西大街北侧金域蓝湾2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403567-4。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小永,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长起诉被告朱泽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海波,被告朱泽跃、被告人民财险泗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泽跃、人民财险泗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522.4元(医疗费7671.2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2893.8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51.33元、财产损失10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0时25分,被告朱泽跃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双沟八里岔中学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苏1**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孙长起驾驶的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长起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泽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长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被告朱泽跃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财险泗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80元,原告受伤的是面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财产损失应扣除10%的残值。被告朱泽跃辩称,我已赔偿原告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另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0时25分,被告朱泽跃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双沟八里岔中学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苏1**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孙长起驾驶的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长起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泽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长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入院诊断“颔面部多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671.27元。2016年11月7日,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020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2017年3月6日,经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护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60日、15日、15日为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1、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被告朱泽跃已赔偿原告2000元,另就原告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及被告朱泽跃的维修费、施救费,双方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3、原告母亲陈素兰196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长子孙宇泽2014年5月19日出生,次子孙宇凡2016年10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朱泽跃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泽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陈素兰已年满55周岁,原告两个儿子均未年满18周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伤残系脸部瘢痕方面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医疗费7671.27元、误工费2893.8元(60天×48.23元/天)、护理费1650元(15天×11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2年×17606元/年)、精神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6451.33元(14428元/年×16年×10%+14428元/年×10%+14428元/年×4年÷3人×10%)、车损1020元,合计78092.4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朱泽跃的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泗洪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6092.4元。对被告提出财产损失要扣除10%残值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长起各项损失合计76092.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返还被告朱泽跃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被告朱泽跃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4.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7.天岗湖乡漴潼村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有三人及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8.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保全费。被告朱泽跃提供:1.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6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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