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3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主要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翔群,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胡世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人律师)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92016)鲁0202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参加了(2013)南商初字第20998号、(2013)南商初字第20999号、(2013)南商初字第21000号三案的诉讼。双方约定上述三案律师代理费共计337200元[(2013)南商初字第20998号律师代理费132400元、(2013)南商初字第20999号律师代理费132400元、(2013)南商初字第21000号律师代理费72400元],上述三案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结案,并支持了银行关于上述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但上述三案结案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代理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28日,原告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开具收款收据三张,数额分别为132400元、132400元、72400元,款项注明为律师代理费。2.(2013)南商初字第20998号、(2013)南商初字第20999号、(2013)南商初字第21000号三个案件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结案,三案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为本案原告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两名律师胡世鉴、鲍爱军。三案判决书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出律师代理费132400元、132400元、72400元,并判决三案中的各被告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上述律师代理费。另查明,发生律师代理费争议的(2013)南商初字第20998号、(2013)南商初字第20999号、(2013)南商初字第21000号三个案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诉讼代理协议。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除三张收款收据外未就其主张不欠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诉讼代理协议,但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2013)南商初字第20998号、(2013)南商初字第20999号、(2013)南商初字第21000号三案中以实际行为,即通过授权原告指派的两名律师代理原告参加诉讼的方式认可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三案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数额与三个案件判决书确认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一致,在无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三案律师代理费分别为132400元、132400元、72400元。被告若主张不欠付上述律师代理费,应提交相应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待证事项,但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3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规定,判决: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指派律师代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参加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998号、(2013)南商初字第20999号、(2013)南商初字第21000号三案的诉讼。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在上述三案代理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证据并主张,被上诉人代理上述三案律师代理费共计337200元[(2013)南商初字第20998号律师代理费132400元、(2013)南商初字第20999号律师代理费132400元、(2013)南商初字第21000号律师代理费72400元],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已经向其全部支付上述三案代理费的证据并支持其主张。上述三案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结案,上述三案结案后,被上诉人国人律师又以平安银行至今未支付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为由向上述三案的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银行予以支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为受理上诉四案的同一法院,就平安银行是否实际支付本案争议的律师代理费,在上述三案判决中认定平安银行已经实际支付国人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又认定平安银行没有实际支付代理费,做出了互相矛盾的判决。不但涉及相互矛盾判决中涉及的错误判决通过申诉等途径纠正的问题,还涉及国人律师以及平安银行是否涉嫌伪证需要移交其他部门的问题。在上述问题解决之前,本案应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唐明光审判员 王立春审判员 逄明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