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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林晖与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王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晖,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王国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32号原告:张林晖,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43538-2,住所地临泉县光明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丽,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才,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清,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张林晖与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王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晖、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017年两年度租赁费25948元、租金逾期付款赔偿31137.6元;2、判令被告王国清对上诉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29740元。同时,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临泉县姜子牙财富广场G30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十年,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总房款的10%即12974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2016年、2017年两年租金,被告王国清作为被告中鼎商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收入与公司财务无法分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商铺租赁协议、租赁费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房租已经给付,2016年、2017年房租未给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证明:原告与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姜子牙财富广场G301房屋,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国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张林晖与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临泉县姜子牙财富广场G30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总价款129740元。2010年12月19日,原告又与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G301号商铺,租期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三年期间,乙方(被告)每年给予甲方(原告)实付总房款7%作为租金回报,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七个工作日内;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七年时间,乙方每年给予甲方其实际付总款的10%作为租金回报,租金的支付时间是每年的1月1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双方租赁期限起始之日起五年后十年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按原价回购甲方购买的商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租金并承担利息,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林晖与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签定的商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商铺租赁协议中未有约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房租,应当按协议约定,以其实际交付房款数额的10%计算年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晖房屋租赁费25948元;二、驳回原告张林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临泉县中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文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