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肖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肖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680号原告韩某某,男,1952年10月2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肖某某,女,1952年2月2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康、邰忠勇,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1972年2月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韩某乙,男,1975年8月26日,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韩某丙,女,1973年10月1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韩某某、肖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康、邰忠勇,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他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现三子女均已成家。现他二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无生活来源,但三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现二人老无所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每月各自向他们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平均负担他们将来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韩某甲辩称,对于二原告所诉的家庭情况属实,二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同意和其他二被告平均负担,但因他生活困难且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给二原告的赡养费他可以承担每人每月100元。被告韩某乙辩称,对于二原告所诉的家庭情况属实,二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同意和其他二被告平均负担,但因他生活困难且其女身有残疾,家庭负担较重,给二原告的赡养费他可以承担每人每月100元。被告韩某丙辩称,对于二原告所诉的家庭情况属实,二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同意和其他二被告平均负担,她可以承担二原告每人每月300元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现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每月各自向他们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平均负担他们将来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均表示同意赡养二原告,但以其各自家庭均有实际困难为由拒不同意每月向二原告支付1000元赡养费,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残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赡养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三被告由二原告一手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三被告于法于理均应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均同意平均分担二原告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三被告实际的生活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标准,由三被告向二原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每人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韩某某、肖某某每人支付赡养费300元。二、原告韩某某、肖某某日后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三人平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