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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高峰与霍文生、武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峰,霍文生,武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883号原告:赵高峰,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文生,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武艳霞,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赵高峰与被告霍文生、武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文生、武艳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霍文生因急需资金在2013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经过算账,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霍文生催要该款,被告迟迟不肯还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霍文生、武艳霞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霍文生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赵高峰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赵高峰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霍文生,2015.1.16号”。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为此与原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霍文生向原告赵高峰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其本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给予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霍文生偿还该借款,系依法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武艳霞标注为被告霍文生之妻,要求武艳霞和霍文生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该笔借款确系二被告所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武艳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文生偿还原告赵高峰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霍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申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