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463蔡建清与曹丽强、黄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清,曹丽强,黄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463号原告蔡建清,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坚强,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丽强,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黄月娟,系曹丽强妻子,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蔡建清与被告曹丽强、被告黄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蔡建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强,被告曹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蔡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强,被告曹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清诉称:2013年3月27日,经被告曹丽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丽强向其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为2013年4月27日,曹丽强到期不能归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向其承担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其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其向曹丽强出借50000元后,曹丽强未按期归还本息,因其催要不到,故现诉至法院要求曹丽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3000元。另外,因被告黄月娟与曹丽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黄月娟对曹丽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蔡建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曹丽强与蔡建清订立借款协议并借得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曹丽强与黄月娟系夫妻关系,借款50000元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丽强辩称:其因做装潢生意缺乏资金,跟原告蔡建清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由其向蔡建清借款50000元属实,但此款其已经以30000元的承兑于2015年6、7月份清偿了本金,且还款期届满后,其自2013年4月27日起的每月向蔡建清清偿逾期利息5000元,直至2015年6、7月,以上付款的具体日期记不得了。支付利息的情况证人杨某有所知,其至少清楚交付2次的利息情况;支付30000元承兑的事实,其证人秦某清楚,当时交付是在蔡建清的洗车场,秦某在场亲眼所见。另外,其曾为蔡建清进行过装修,装修款10000元左右,此款后来抵算了借款的逾期利息。综上,实际上其至今已经不欠蔡建清本息,但其同意最多再支付蔡建清本金20000元,利息和律师费蔡建清没有理由再向其要求承担。曹丽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3、证人秦某的证人证言。秦某陈述,曹丽强系其小姨夫,曹丽强也向其借过很多钱。2015年夏天,具体日期记不得了,其在港下街上接到曹丽强电话,称到蔡建清的洗车店碰头,见面后曹丽强向其打招呼,说向其借的50000元只能先还10000元,因为他也借了蔡建清50000元要付利息的,所以要先还蔡建清30000元。曹丽强当时手头是三张承兑,两张1万的,一张2万的。后来,曹丽强给了其10000元承兑,另外30000元承兑是其一起和曹丽强在蔡建清洗车店内,看到曹丽强向蔡建清交付的。交付的事实是其亲眼所见,后秦某等自己的车洗好后就离开了洗车店。4、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杨某陈述,其系经营装潢材料的,曹丽强搞装饰装修与其有业务上的来往,曹丽强也欠其部分装修材料款,曹丽强经常到杨某店里喝茶,在2013、2014年左右,曹丽强欠了很多高利贷,杨某向曹丽强要钱,曹丽强说其要付港下一个洗车店老板利息,其曾坐了曹丽强的车到过那个洗车店二次,听曹丽强讲利息付到2015年6、7月份。针对曹丽强的抗辩,蔡建清均不承认收取30000元承兑以及利息的事实。关于曹丽强为蔡建清的门店进行装修予以承认,但装修款蔡建清称系40000元多而非10000元左右,且已经向曹丽强清偿,不存在将装修款抵作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蔡建清与被告曹丽强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曹丽强向蔡建清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期内不计利息,还款日为2013年4月27日;如曹丽强不能按期还款,借款逾期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利息;曹丽强承诺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蔡建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协议成立后,曹丽强借得蔡建清的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曹丽强对借款逾期未还。后因蔡建清催要,2015年六、七月间的一天,曹丽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清偿了蔡建清3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没有清偿。后因蔡建清向曹丽强催要不到,遂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黄月娟与曹丽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登记结婚,曹丽强向蔡建清所借50000元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蔡建清、曹丽强举证的借款合同等书证以及杨某、秦某的证人证言和双方陈述,经本院依法认定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蔡建清与被告曹丽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蔡建清按约向曹丽强履行出借50000元的义务,有曹丽强自认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曹丽强抗辩其已经履行了30000元本金的清偿义务,提供了秦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曹丽强虽为秦某小姨夫,但基于一切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员均有义务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故秦某的身份并不影响其证人资格。因秦某的陈述与蔡建清主张其已经清偿30000元本金的事实高度吻合,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根据秦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在2015年6、7月间的一天,曹丽强在蔡建清的洗车店以交付30000元承兑的方式清偿了相应借款本金的事实。该事实,蔡建清虽然否认,但未提供能够推翻秦某证言和曹丽强陈述的证据,故蔡建清作出的否认表示无效。据此本院认定曹丽强向蔡建清借款50000元中尚余20000元本金未清偿。关于曹丽强对蔡建清主张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其举证的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向蔡建清履行清偿逾期利息的事实,该证言虽然反映曹丽强向蔡建清清偿过利息,但证言反映的清偿利息事实不是其亲眼所见,另外反映的均是听曹丽强所讲,故该证言的证明力不够,不足以证明曹丽强抗辩主张的事实,对此曹丽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据此,对蔡建清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按照曹丽强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因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故蔡建清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起算,因本金已经清偿30000元,故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算并合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关于蔡建清的律师费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3000元属合理合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曹丽强不接受该律师费由其承担的抗辩,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合同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曹丽强向蔡建清的50000元借款用于其经营装潢,且该借款发生在曹丽强与被告黄月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蔡建清要求黄月娟对曹丽强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曹丽强与蔡建清之间发生的装饰装潢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虽有陈述,但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事实,其装饰装潢行为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丽强、被告黄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蔡建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一部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另一部分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曹丽强、被告黄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建清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蔡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蔡建清负担225元,由被告曹丽强、被告黄月娟共同负担300(蔡建清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曹丽强、黄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琦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包维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