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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月红、尹洪峰与刘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红,尹洪峰,刘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433号原告:吴月红,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卫生局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尹洪峰,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检测所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福,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吴月红、尹洪峰与被告刘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红、尹洪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红、尹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家中定期存款135000元取出借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承诺还款时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无力偿还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8月还清本息。被告到期后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新的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9月末还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4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7年3月6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7年3月17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刘美福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尹洪峰于2015年4月9日将其定期存款135000元取出后出借给被告。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二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15000元,于2016年8月份还清。2016年9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协议”,再次确认被告未偿还二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二原告4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二原告10000元,于2017年3月6日偿还二原告10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偿还二原告10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二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协议1份(均为原件)在卷佐证。被告刘美福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美福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期偿还的义务。被告刘美福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刘美福至今未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其在还款时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根据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及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利息15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年利率为15000÷(135000÷360×440)=9%。因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于2016年8月份还清,故应从2016年9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5000元、利息15000元。1、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35000元×9%÷360×76=2565元,即截止到2016年11月15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135000元、利息17565元(15000元+2565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的40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12565元。2、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112565元×9%÷360×30=844元,即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为112565元、利息为844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的10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03409元。3、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为103409元×9%÷360×81=2094元,即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103409元、利息2094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偿还的10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95503元。4、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为95503元×9%÷360×11=263元,即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95503元、利息263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偿还的10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85766元。5、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为85766元×9%÷360×35=750元,即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85766元,利息750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的30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56516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9%支付二原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福偿还原告吴月红、尹洪峰借款本金56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刘美福按照年利率9%支付原告吴月红、尹洪峰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月红、尹洪峰负担544元,被告刘美福负担606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