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美珍与赵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珍,赵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432号原告郭美珍,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磊,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美珍与被告赵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珍、被告赵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94.58元;2、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6时许,郭美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胶州市九龙办事处东营村村西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对行车辆的灯光太亮,随后在路中间停住,被对行的鲁XX号轿车轧到其脚部。因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事发现场无监控视频,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赵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1、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美珍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020.38元。2、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赵磊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3、被告赵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76.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赵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磊称:2017年1月16日6时许,其驾驶鲁XX号轿车沿胶州市九龙办事处东营村村西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一辆轿车会车时,突然从轿车后方冲出来一辆电动车,其刹住车后,电动车失控撞到其所驾轿车前侧。郭美珍称:2017年1月16日6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胶州市九龙办事处东营村村西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对行车辆的灯光太亮,随后在路中间停住,被对行的鲁XX号轿车轧到其脚部。经多方调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事发现场无监控视频,原告及被告赵磊亦无证据补充,本院据此认定郭美珍、赵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提交胶州市人民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在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原告按照每日80元主张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实际情况,尚存在劳动能力,据此本院可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每日80元的误工标准未超出农村居民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为郭美珍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为:“郭美珍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为5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规定时间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0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误工费2960元(80元×37天),护理费774.2元(110.6元×7天),交通费100元,维修费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594.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赵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020.38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60.3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2960元(80元×3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74.2元(110.6元×7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据,每日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标准100元计算,故护理费支持700元(100元×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6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维修费500元、评估费100元,有评估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维修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20.38元(5160.38元+3760元+500元),被告赵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其已垫付的1676.6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美珍各项损失共计9420.38元(其中包含返还被告赵磊垫付款167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郭美珍:账号:902070420010102294433;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营海信用社;被告赵磊:账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