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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黎卫平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卫平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卫平,化名“项羽”,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住京山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卫平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争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黎某1(另案处理)与京山裕华大酒店签订协议,租用该酒店4楼房间组建“皇都水疗会所”组织卖淫活动。黎某1邀约被告人黎卫平协助,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其中黎某1化名“蒋文华”、“蒋某1”为总负责人,黎卫平化名“项羽”为业务主管和财务主管。黎某1招募钟某(已判刑)为业务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主要负责招募、接待、管理卖淫女,帮助黎卫平管理账目、支付卖淫女工资和会所日常开支。此外,该会所还招募黎某2、蒙某、李某1、刘某1(均已判刑)等人为业务员,负责在QQ群、微信群等网络平台发布各种色情信息,介绍、招揽、接待嫖客,每招来一个嫖客可提成30至50元。黎某2、蒙某、李某1、刘某1在网上成功招揽嫖客后,各自负责迎接,安排房间,并将卖淫女引到嫖客房间供嫖客挑选,事后引导嫖客到收银处付现金或刷卡,最后打扫房间卫生。从2015年7月到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黎卫平等人先后协助组织、介绍多名卖淫女在京山裕华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共实施卖淫活动116次。2016年11月16日,京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黎卫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对讲机3部、手机9部、女式情趣内衣、内裤、护士服、宣传册、代金券、皮鞭、避孕套等涉案物品;证人林某、赵某1、王某2、杨某1、裴某、韩某、谭某、赵某2、黄某,李某2、杨某2、吴某1、龙某、刘某2、金某、王某1、吴某2、陈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裕华大酒店VIP客户签单协议;QQ、微信身份虚实对照表及聊天记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京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反馈意见表、嘉宾登记表、技师出勤表;抓获经过;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钟某、黎某2、蒙某、李某1、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卫平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黎卫平的定罪。经查,被告人黎卫平与同案犯钟某、黎某2、蒙某、李某1、刘某1均证实,系黎某1与京山裕华大酒店签订协议,租用该酒店4楼房间组建“皇都水疗会所”组织卖淫活动,黎某1系该卖淫场所的组织者,后黎某1又雇佣被告人黎卫平、钟某为业务主管,由黎某1为二人发放每月5000元的工资,被告人黎卫平在该卖淫活动中未实施“组织”行为,仅是协助黎某1管理,应当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卫平协助组织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卫平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黎卫平与钟某、黎某2、蒙某、李某1、刘某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黎卫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卫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卫平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帆审 判 员  李秋婷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