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严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严伢,陆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654号原告:徐严伢,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骏,男,199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妹(系被告陆骏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逍逸,男。原告徐严伢诉被告陆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严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被告陆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严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04.6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护理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陆骏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陆骏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川公路九曲路路口时,遇被告陆骏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沿九曲路由西向东行使经过上述路口向北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骏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徐严伢因车祸伤导致的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发后,被告陆骏垫付过现金454.3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被告陆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陆骏垫付过现金454.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无异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陆骏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无异议,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赔偿34,260元达成一致意见;鉴定费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川公路九曲路路口时,遇被告陆骏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沿九曲路由西向东行使经过上述路口向北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骏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浦东医院就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304.60元。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00元。3、原告徐严伢自2007年至今居住在川沙新镇六团八灶村1队乔家宅XXX号。4、事发时,原告系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5、事发后,被告垫付过现金454.3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严伢进行伤残程度、休息期、营期养、护理期进行评定。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徐严伢因车祸伤导致的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赔偿34,26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骏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陆骏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赔偿34,26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2、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医疗费为1,304.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04.6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为证,且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被告陆骏自愿承担律师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564.60元。被告陆骏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陆骏已支付给的454.30元,被告陆骏还应赔偿3,54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严伢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37,564.60元;二、被告陆骏赔偿原告徐严伢律师费4,000元,此款与被告陆骏已支付的454.30元相抵扣,被告陆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严伢3,545.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计1,549.50元,由原告徐严伢负担1,136元,被告陆骏负担4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