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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1民初810号原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如。被告: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功陵,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原告山东洪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艾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郝建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