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字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邹克清与王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克清,王怀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字1511号原告:邹克清,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德,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邹克清与被告王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真树、XXX,被告王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息为64800元(即:年利率18%)。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怀德辩称,被告实际借款只有30万元,另外6万元是2015年至2016年的利息。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借款利息,愿意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举出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借款,双方已有近20年的经济交往。2015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克清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此据,借款人王怀德。2015年11月8日,每年利息64800元正”。本院认为,被告王怀德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为36万元,出借款的方式可以转账,也可以支付现金。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借款36万元事实成立。《借条》约定年利息为64800元,即:年利率18%,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克清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其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00元,由被告王怀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钟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