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大富申请林志君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大富,林志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4财保34号申请人王大富。被申请人林志君。申请人王大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林志君所有的坐落于威远县严陵镇西街184号1幢2单元5层3号,产权证号为201502215的房屋。申请人王大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128号8幢2单元附12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大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本院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林志君所有的坐落于威远县严陵镇西街184号1幢2单元5层3号,产权证号为201502215的房屋,查封期限3年;二、查封申请人王大富所有的坐落于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128号8幢2单元附12号的房屋,查封期限3年。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王大富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汪大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