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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执13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小永、张书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永,张书蒲,张仁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13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小永,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张书蒲,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张仁翔,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0326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小永与被执行人张书蒲、张仁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书蒲、张仁翔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黄小永借款189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905元,承担本案执行费用21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花园1幢1单元302室[所有权证号:03a0015110、03a0123900,土地证号:平国用(2004)字第03-05**号]系被执行人张仁翔与案外人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行人张仁翔与案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花园1幢1单元302室房屋。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张仁翔、张书蒲不得转移被查封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被执行人张仁翔、张书蒲在上述房屋查封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的房屋。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孔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