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李洪亮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亮,李秀玲,王延军,李桂芳,李军海,赵青,李作富,张春爱,李爱国,焦裕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77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该行职工。被告李洪亮。被告李秀玲。被告王延军。被告李桂芳。被告李军海。被告赵青。被告李作富。被告张春爱。被告李爱国。被告焦裕莉。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亮、李秀玲、王延军、李桂芳、李军海、赵青、李作富、张春爱、李爱国、焦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坤、被告王延军、李军海、李爱国、李洪亮到庭参加���讼,被告李桂芳、赵青、李作富、张春爱、焦裕莉、李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洪亮归还借款本金34823.12及利息3624.2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以后另计);2.请求判令王延军、李桂芳、李军海、赵青、李作富、张春爱、李爱国、焦裕莉、李洪亮、李秀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李洪亮于2013年5月13日从我行借款35000元,2015年3月22日到期,并由被告王延军、李桂芳、李军海、赵青、李作富、张春爱、李爱国、焦裕莉、李秀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系统自动扣收本金12.30元,2015年4月30日自动扣收本金86.67元,2015年5月25日自动扣收本金77.91元,剩余本金34823.12元。现欠息3624.20元,贷款违约,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剩余本金及所欠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洪亮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贷款由李军海使用,应由李军海承担还款责任。我妻李秀玲没有签订保证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追究原告违规放贷责任。被告王延军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保证书上的签字是我妻李桂芳签的,但贷款由李军海使用,应由李军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军海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保证书上的签字是我妻赵青签的,贷款由我使用,与他们无关,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爱国辩称,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保证书上的签字是我妻焦裕莉签的,但贷款由李军海使用,应由李军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桂芳、赵青、李作富、张春爱、焦裕莉、李秀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原告依法提交了个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收回明细查询、贷款利息明细查询、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材料,经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作富、王延军、李军海、李爱国、李洪亮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五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在以上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其中李洪亮作作为借款人,李军海、王延军、李爱国、李洪亮为联合保证人,借款用途为养殖,授信额度170000元。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指定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五被告在合同上均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李军海的妻子赵青、王延军的妻子李桂芳、李作富的妻子张春爱、李爱国的妻子焦裕莉分别与原告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在该担保书中四人作为以上借款人的配偶均同意各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5月13日,原告将贷款本金35000元打入被告李洪亮存款帐号***,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贷款月利率8.45625‰。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洪亮欠息3624.2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系��从被告李洪亮帐户扣收本金12.30元,2015年4月30日扣收86.67元,2015年5月25日扣收77.91元,尚欠本金34823.12元。以上所欠本息借款人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李洪亮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8.45625‰、逾期再上浮50%计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李洪亮已欠息3624.20元,欠本金34823.12元,借款人李洪亮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亮偿还剩余本金34823.12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借款人李洪亮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王延军、李桂芳、李军海、赵青、张春爱、李爱国、焦裕莉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或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洪亮追偿。被告王延军、李爱国、李洪亮辩称,虽然合同及连带清偿担保书上的签字是本人或妻所签,但贷款由李军海使用,应由李军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军海辩称贷款是其本人使用,与其他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李洪亮作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责任的一方,被告王延军、李爱国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的一方,在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李洪亮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延军、李爱国有义务履行保证责任,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或保证责任后,其与实际借款人李军海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以上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未与被告李洪亮妻李秀玲签订保证合同,李秀玲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李秀玲保证责任的追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所享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被告李洪亮予追究原告违规放贷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桂芳、赵青、李作富、张春爱、焦裕莉、李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李洪亮主张追要剩余借款34823.12元及所欠利息,要求其余被告(除李秀玲外)对本案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823.12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欠息3624.20元;自2016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以本金34823.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5625‰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王延军、李桂芳、李军海、赵青、李作富、张春爱、李爱国、焦裕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王延军、李桂芳、李军海、赵青、李作富、张春爱、李爱国、焦裕莉���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李洪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冯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