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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与孟志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孟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房守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志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被上诉人孟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元公司向孟志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372元(4281元/月×12个月)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62元(4281元/月×2个月);2.驳回孟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孟志刚承担。事实及理由:1.孟志刚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281元,三元公司承担孟志刚经济补偿金的期限应为2个月。2014年6月1日,三元公司与孟志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孟志刚工作岗位为维修工,工资按月进行发放;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照公司的制度,应当按月向社保部门缴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但孟志刚向三元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将缴纳的费用与工资一同发放至其银行账户,其个人自行缴纳,如未缴纳,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因此,孟志刚每月应发工资平均为4281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三元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将公司应缴部分与孟志刚的工资一并发放,每月实发工资比应发工资高出580元,一审法院以包含580元保险补贴的工资486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孟志刚自2015年6月1日受伤后,在其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再未实际到三元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1日起终止,孟志刚的实际工作期限为2年。2.三元公司不应为孟志刚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三元公司与孟志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孟志刚出具的《申请书》能够充分证明,是孟志刚主动要求三元公司将缴纳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直接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因此三元公司不应承担为孟志刚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责任。孟志刚针对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孟志刚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可以证实孟志刚的月平均工资为4861元;2.孟志刚确实于2014年2月1日起到三元公司上班,一审法院按照2.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三元公司为孟志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系强制性义务,公司未缴纳,依法应当补缴。三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三元公司向孟志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00元(2700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1372元(4281元/月×2个月);3.依法判决三元公司向孟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8562元(4281元/月×2个月);4.依法判决三元公司不应为孟志刚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孟志刚承担。孟志刚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三元公司与孟志刚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三元公司支付孟志刚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255201.2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其他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1天=6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20元/天×41天=402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61元/月×12月=58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1元/月×12月=583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1元/月×11月=534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61元/月×12月=583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判令三元公司配合孟志刚到中卫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报取相关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由三元公司承担;4.判令三元公司为孟志刚补缴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5.判令三元公司支付孟志刚经济补偿金12152.50元(2.5个月×4861元/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孟志刚于2014年2月1日到三元公司处上班,工作岗位为维修工。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孟志刚的工资由三元公司通过银行直接打入孟志刚的银行卡内。2015年6月1日孟志刚正常上班,在2米高的架上焊接矩形弯头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遂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28399.68元,后孟志刚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又花费医疗费4270.07元。三元公司共支付孟志刚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2500元。2.2015年8月10日,孟志刚的损伤被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4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确定孟志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6年6月27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孟志刚伤残等级为8级。3.孟志刚到三元公司工作后,三元公司没有为孟志刚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日,孟志刚向三元公司提交申请书,申请三元公司将按中卫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孟志刚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孟志刚由其本人缴纳,为此三元公司没有为孟志刚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自2014年2月三元公司为孟志刚缴纳了工伤保险,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三元公司为孟志刚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700元/月,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三元公司为孟志刚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841元/月。庭审中,三元公司主张按每月580元的标准将社会保险费连同工资一并支付给了孟志刚,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根据孟志刚提供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清单核实,孟志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61元。4.因三元公司与孟志刚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不能协商解决,孟志刚于2016年7月18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解除三元公司与孟志刚之间的劳动关系;(2)三元公司支付孟志刚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55201.20元;(3)三元公司为孟志刚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4)三元公司支付孟志刚经济补偿金15000元;(5)三元公司支付孟志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6)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终止三元公司与孟志刚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三元公司一次性支付孟志刚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97681.75元,其中:①医疗费32669.75元;②住院期间护理费40天×98.20元/天=3928元;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天=600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4861元/月=58332元;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2841元/月=34092元;⑥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⑦交通费300元。以上①-⑦项合计130181.75元,核减三元公司已付32500元,剩余97681.75元。孟志刚将所有的医疗费票据交三元公司到社保部门核报。3.孟志刚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定并支付孟志刚,仲裁委员会不予裁决;4.三元公司支付孟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52.50元;5.三元公司补缴孟志刚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孟志刚因工受伤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志刚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孟志刚提供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清单核实,孟志刚在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861元/月,对孟志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均以4861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核算。三元公司诉称其给孟志刚支付的4861元工资中包含为孟志刚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580元,核减后孟志刚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281元/月,但三元公司不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其主张按4281元/月的工资标准核算孟志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元公司支付孟志刚因工受伤治疗的医疗费32669.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孟志刚起诉要求三元公司支付其医疗费5000元,但经庭审核实,其主张的5000元医疗费已经包含在了仲裁裁决书裁决的32669.75元之中,故其再另行主张5000元的医疗费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以孟志刚实际住院40天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适当,孟志刚要求三元公司按住院41天计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5(41天×15元/天)元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裁决由三元公司支付孟志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28元(98.20元/天×4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8332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仲裁委员会以孟志刚实际住院40天核算护理费3928元适当,孟志刚要求三元公司按住院41天计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026.20元(98.20元/天×41天)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第二款”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十二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十二个月”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具体的核算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而三元公司为孟志刚向社保部门参保的缴费基数为2841元/月,故三元公司支付的孟志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092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予以采纳。因此三元公司请求判决支付孟志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孟志刚要求按月平均工资4861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332元并判决由三元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数额的核算是按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或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按规定支付参保单位,因此孟志刚要求按照其月平均工资4861元核算上述两项工伤待遇费用并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数额与核算差额部分判决由三元公司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三元公司配合孟志刚到中卫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报取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三元公司应为孟志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孟志刚自2014年2月到三元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期间,三元公司一直没有为孟志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元公司为孟志刚补缴自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三元公司辩称其已经将社会保险费一并与工资支付给了孟志刚,不再为孟志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其一是三元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了孟志刚,其二是三元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违反了”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的法律规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元公司没有为孟志刚缴纳社会保险费,孟志刚请求解除与三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元公司支付孟志刚经济补偿金12152.50元(4861元/月×2.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三元公司认为孟志刚工作2年,要求按4281元/月的标准向孟志刚支付经济补金8562元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元公司向孟志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孟志刚要求三元公司支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三元公司与孟志刚在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三元公司支付孟志刚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30181.75元,除已付的32500元外,再支付97681.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由三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缴孟志刚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三元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孟志刚承担,滞纳金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办理(补缴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4.三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52.50元;5.驳回三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孟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元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孟志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缴纳的当事人自己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为三元公司是否应该为孟志刚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据此,参加社会保险,依法向社保部门办理登记,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的义务。三元公司通过与孟志刚协商将三元公司应为孟志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直接向孟志刚发放的协议内容因违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双方仍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三元公司为孟志刚补缴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5维持。三元公司认为其与孟志刚就此已有约定,不应再缴纳的意见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三元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确认孟志刚工资标准及经济补偿金期限错误的上诉意见,一审中,孟志刚提供其工资卡交易信息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4861元,三元公司虽提供工资表欲证实每月发放的4861元中包含580元社保费用,但因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无孟志刚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发放到孟志刚工资卡中的款项是否包含应当为孟志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孟志刚的工资标准应以4861元每月确定。孟志刚于2014年2月1日到三元公司处上班,一审法院按照2.5个月的期限计算孟志刚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三元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三元中泰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江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