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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722号原告:陈建华,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晓雄,男,住浦城县。被告:祝文浦,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现羁押于建阳监狱。被告: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祝文浦,职务:董事长。原告陈建华与被告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2日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本人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建华多次要求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无果,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辩称,欠陈建华借款30万元是事实,现祝文浦已被判刑,由法院依法判决。陈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祝文浦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向陈建华借款30万元,陈建华通过其岳父何专将30万元转给祝文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9000元,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给陈建华。借款后,祝文浦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将利息支付至何专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底,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欠陈建华借款的事实有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陈建华要求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建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祝文浦、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