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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汉川市东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与向四学、王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东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向四学,王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4民初1713号原告:汉川市东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夏飞,男,汉族。被告:向四学,男,汉族,住汉川市。被告:王爱华,女,汉族,住汉川市,系向四学之妻。原告汉川市东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与被告向四学、王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汉川市东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汉川市东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川市东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汉川市东鑫金属材料销售中心负担。审判长  李泽华审判员  卢炬明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汪玉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