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洪长与陈书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长,陈书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1261号原告:王洪长,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书民,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4673910F(1-1)。住所地:人民东路与新中大道东南角新乡市人民防控指挥中心7层。负责人李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洪长诉被告陈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615.25元,车辆损失费8132元,误工费13989.79元,护理费9186.36元,伤残赔偿金477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总计1505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4时0分许,被告陈书民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沿219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219线开封市路段(开尉分支67号),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无号牌轮式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作出的汴公机(交)事认字【2016】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晏玉平系夫妻关系,晏玉平同意原告在交强险份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未接到保险车辆的报案及报修,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约定的免赔和减轻责任。二、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晏玉平、被告陈书民三人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受伤人员有权平均受偿交强险份额,依法应当给另外的受伤者留出必要的赔偿份额。三、在事实清楚且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内。四、原告治疗的部分疾病与本案无关。五、鉴定时间过早,与本案无关联性。六、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八、营养费计算天数应当以实际住院29天,每天10元计算。九、误工期计算天数过长,最多不超过120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以农业生活为收入来源,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十、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29天计算。十一、即使原告构成伤残,结合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5000元内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4时0分许,在219线开封市路段(开尉分支67号),被告陈书民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沿219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轮式拖拉机(车上乘坐原告之妻晏玉平)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晏玉平、被告陈书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机(交)事认字【2016】第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书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晏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腹主动脉破裂出血、肠系膜裂伤、脾挫伤、创伤性腹膜后血肿、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回肠坏死、××反应综合征、低蛋白血症、肺挫伤、肺不张、胸腔积液、左膝外伤。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共支出医疗费74117.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君龙护理。王君龙,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生,住河南省××水坡乡××组。身份证号:。2017年1月20日,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小肠损伤属九级伤残;结肠损伤属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34.5元。2016年7月29日,受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6)第356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好帮手牌轮式拖拉机及车上西瓜直接损失价值为10760元。被告陈书民的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20590241070015030362。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的妻子晏玉平书面声明因本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与本案分开起诉,同意本案原告在豫B×××××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份额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晏玉平书面声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陈书民将原告撞伤,且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且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被告陈书民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因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书民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存在约定的免赔和减轻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为被告陈书民留出赔偿份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之妻晏玉平已书面声明同意原告在豫B×××××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份额内优先受偿,故对于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为晏玉平留出赔偿份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凭,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4117.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治疗的部分疾病与本案无关,但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29天,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为116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277.28元。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5277.28元,原告承担19583.18元、被告陈书民承担45694.1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13989.79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26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7年1月19日)止,原告其计算标准(28849元/年÷365天×177天)符合2016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理费9186.36元,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结合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21.86元(30482元/年÷365天×2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7753.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鉴定时间过早的辩解意见,因本次鉴定时间已达到司法鉴定部门要求的期限,故对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其身体已致残,不仅造成其身体伤痛,也势必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也是法院判决责任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依据。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该鉴定费票据显示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检查费1234.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进行鉴定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医疗费用计算一同计算,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陈书民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行承担370.35元,被告陈书民承担864.15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29天,原告要求210元,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10760元系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单位经开封市公安局委托对原告因本事故受损车辆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8760元,原告承担2628元、被告陈书民承担6132元。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6074.85元。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8074.85元。二、被告陈书民赔偿原告王洪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2690.25元。三、驳回原告王洪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原告王洪长负担19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002元,被告陈书民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春代理 审 判员 刘 滢人民 陪 审员 任治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孙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