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市裕致���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3486号原告: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下方社4组1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宣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岳路27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黄仁威,总经理。原告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16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人介绍,与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口头向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铆钉加工订单,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完成后将相应的铆钉送至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处,过后再另行对账付款。双方约定后,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将相应的铆钉加工完���后送至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处,由该公司的员工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至今,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铆钉加工款16245元未支付。后经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达成铆钉加工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铆钉原材料并按照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规格进行加工。协议达成后,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加好的铆钉成品送到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并经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验收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共结欠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加工费合计16245元。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催讨拖欠的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2015年9月份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并本院经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并认定。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铆钉加工制作,并将加工好的铆钉成品交付给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理应向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加工铆钉的材料款及加工费合计16245元,有相应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催讨,拒不向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铆钉的材料款及加工费合计162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市裕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铆钉材料款及加工费合计16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厦门恒业之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玉桂人民审判员 王争荣人民陪审员 黄腰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飞凡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