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艳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艳艳,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代理检察员熊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马艳艳与喻某某通过陌陌相识,在共同饮酒后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某酒店,因喻某某不同意为其购买手机或给其人民币2000元,马艳艳欲报警告其强奸。随即,喻某某报警称被讹诈,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民警孙某某、高某出警过程中,被马艳艳殴打,致孙某某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损坏、左手中指受外伤(未做鉴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艳艳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马艳艳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马艳艳与喻某某通过陌陌相识,在共同饮��后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某酒店,因喻某某不同意为其购买手机或给其人民币2000元,马艳艳欲报警告其强奸。随即,喻某某报警称被讹诈,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民警孙某某、高某出警过程中,被马艳艳殴打,致孙某某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损坏、左手中指受外伤(未做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揭发和侦破情况,表明本案来源明确,侦查过程及采取的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被告人户籍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马艳艳身份及年龄情况,证实被告人马艳艳犯罪主体适格;3、门诊医疗手册等证明曾对被告人马艳艳进行身体医疗检查,并对被马艳艳殴打的民警孙某某进行了医疗检查;4、证人付某某、刘某、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能够吻合;5、被告人马艳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与证人证言能够吻合,与当庭供述一致;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的全过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马艳艳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到被��人马艳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为保护国家公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艳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彪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田庆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