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妍、史加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妍,史加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特2号申请人张妍,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被申请人女儿。委托代理人俞桦,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史加英,女,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代理人张石荣,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被申请人配偶。申请人张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史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申请人张妍起诉称:被申请人自2006年起出现记忆力、计算力减退,生活能力下降,上肢经常不自主的抽动等症状。2008年经医院检查发现脑萎缩,后病情日益严重。2010年开始出现幻觉,口齿含糊,反应迟钝,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7月23日在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记录为:“患者记忆力、计算力、理解力等认知功能减退,伴四肢阵发性轻度不自主抽动。查体反应迟钝,构音障碍,定向力差,记忆力、计算力差,五官端正,双侧瞳孔等大等圆3mm,对光反射灵敏,伸舌不能配合,四肢活动不能配合,肌力检查不能配合。”2016年11月2日由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史加英“目前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史加英现与其配偶张石荣共同生活,其父母均已过世。史加英与其配偶张石荣育有女儿张妍。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史加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认为,被申请人史加英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意识不清,不能讲话等,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对周围事物进行判断,丧失了自我保护能力。据此,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史加英经司法鉴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现申请人张妍表示愿意担任史加英的监护人,代理人张石荣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史加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妍为史加英的监护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张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