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聂卫华与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卫华,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49号原告:聂卫华,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机构代码:18422416-3。合伙执行人:李席占,身份证:。原告聂卫华诉被告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卫华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更换义眼及维护费、鉴定费共计5万元(暂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6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属实与理由: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胡春政、胡海勇从王春霞经营的烟花爆竹门市部购买3000元的烟花爆竹。2013年2月24日晚上,原告在自己家门口旁边燃放“旭日四景”烟花时爆炸,导致原告右眼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虽然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保留了更换义眼及维护费用的相关权利。现原告更换义眼已基本适应,故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聂卫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被告生产的烟花炮竹不合格致原告受伤;4、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起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96660.01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人民法院维持(2015)项民初字第00348号判决;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保留更换义眼球的起诉权利;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1、原告聂卫华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侧假眼每次需人民币伍仟捌佰圆(5800元);2原告聂卫华假眼每三年更换一次;3、在装配假眼过程中所发生的住宿、往返次数等,原告聂卫华安装假眼每次需往返一次,住宿一天。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以上说明仅供参考。证明鉴定费1500元,应有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对原告提交的未到庭质证。根据与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原告聂卫华与胡春政、胡海勇三人从被告王春霞经营的烟花爆竹门市部购买回3000元的烟花爆竹,2013年2月24日(元宵节)晚上,原告聂卫华燃放,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生产的“旭日四景”烟花时爆炸致原告聂卫华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确诊为原告右眼球裂伤,右眼脸裂伤,右眼泪小管断裂等损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4103.9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五级伤残等级,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休息期限90天。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鉴定,2015年8月8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声鉴字第3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视频文件“00001”中的事故烟花与原告提供的烟花残骸包装图案一致;2、不能确定视频文件“00001”中的事故烟花与原告提供的烟花残骸是否为同一个烟花。烟花爆竹系易燃易爆物品,燃放具有常识性,该产品应当予留安全撤离时间,原告燃放时突然诈箱,致使原告无法提防,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能得到解决,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17530.01元,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6660.01元,后被告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中,原告对更换义眼保留起诉权利。另查明,原告聂卫华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聂卫华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侧假眼每次需人民币5800元;聂卫华假眼每三年更换一次。聂卫华安装假眼每次需往返一次,住宿一天。更换次数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再查明,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57周岁。本院认为:原告聂卫华从被告王春霞营销的烟花爆竹门市部购买被告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的“旭日四景”一套,于2013年3月24日(元宵节)晚上燃放时因爆炸致原告聂卫华右眼受伤是事实。被告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作为涉案烟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聂卫华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更换假眼十次,每次5800元,每次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1000元,共计69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更换假眼九次,每次5800元,每次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600元,共计5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更换假眼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7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浏阳市大瑶旭日礼炮烟花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