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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保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邱国玉与被申请人熊刚、唐身容、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国玉,熊刚,唐身容,周道贵,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保第73号申请人:邱国玉,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申请人:熊刚,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申请人:唐身容,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申请人:周道贵,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被申请人: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法定代表人:熊刚,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邱国玉与被申请人熊刚、唐身容、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财产实施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应当对申请人提拱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邱国玉所有的位于泸县福集镇文星街89号(泸房权证泸县字第20**号)房产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舒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