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袁利平与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吕攀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平,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吕攀,XX,袁利平,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吕攀,XX,袁利平,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吕攀,XX,袁利平,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吕攀,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4650号 原告袁利平,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陶晓莉,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耀华,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一路216号联泰丰工业区B栋宿舍302房(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58699543。 法定代表人吕攀。 被告吕攀,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XX,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列原告袁利平诉被告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创富莱公司)、吕攀、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利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富莱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75,598元;2、判令被告创富莱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56.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自2016年9月20日计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计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吕攀、XX对被告创富莱公司应当支付的加工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创富莱公司自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创富莱公司加工安检机光源盒系列产品。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创富莱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85,598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创富莱公司股东XX的签名。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000元,尚欠加工款75,5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开业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被告创富莱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其中吕攀认缴出资95,000元,首期实缴出资28,500元,XX认缴出资5,000元,首期实缴出资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企业内档、照片、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创富莱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加工产品后,被告创富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创富莱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75,598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75,5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6年10月14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吕攀、XX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吕攀、XX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创富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开业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被告吕攀、XX实缴出资分别为28,500元和1,500元,但该出资仅为首期出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吕攀、XX未在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两年时间内缴足出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吕攀、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利平加工款75,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元,保全费780元,共计2,478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创富莱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屏 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 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书 记 员 李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