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曾金华与夏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华,夏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900号原告:曾金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2日,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夏文生,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4日,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曾金华与被告夏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曾金华放弃被告夏文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农历12月25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文生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曾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由于被告夏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曾金华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夏文生向原告曾金华借款15万元,由刘谋成、曾昌敏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农历12月25日,并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夏文生向曾金华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至2015年农历12月25日归还,借款人夏文生,担保人刘谋成、曾昌敏。”借款后,被告夏文生于2016年5月19日、5月20日分两次共还款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曾金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夏文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文生向原告曾金华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曾金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夏文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15万元,扣除被告夏文生已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夏文生还应向原告曾金华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曾金华放弃被告夏文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生归还原告曾金华借款10万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曾金华负担525元,被告夏文生负担11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曾金华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夏文生直接支付给原告曾金华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