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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志江与章强、魏桐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江,章强,魏桐芬,天津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77号原告:何志江,男,1954年5月9日生,汉族,天津钢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原告之妻),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天津钢厂退休职工,住。被告:章强,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魏桐芬,女,194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华(被告魏桐芬之女),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心北道65号。法定代表人:李鑫乐,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何志江与被告章强、被告魏桐芬、被告天津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章强、被告魏桐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华、被告德佑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编号为TJDYM0000385的房屋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违约,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德佑经纪公司介绍签订了编号为TJDYM0000385的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当日给付被告50000元定金,并给付中介费26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房屋有拆改情况,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均未向原告告知过房屋有拆改,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口头通知中介公司不再购买该房屋,并由中介公司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定金。2016年12月11日,原告又以书面《告知书》形式告知被告及中介,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和中介费。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德佑经纪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德佑经纪公司退还原告中介费260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定金,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故意隐瞒房屋拆改的真实情况,既违法又违约,构成欺诈,该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何志江提交证据如下:1、房产交易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一份;3、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6、照片五张;7、网络烟道拆改资料打印件一份;8、邮件回执复印件两份。章强、魏桐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买卖的事由朱敏华经办,原告在签合同前已经看过房本,中介也多次带原告看过房屋,房本上的厕所面积是一平方米多一些,房屋厕所实际面积是三平方米多一些,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将房本带过去,原告提出房本所载厕所面积和实际面积不一致,被告和原告说了拆改的情况,二被告没有欺骗原告,所以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二被告认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章强、魏桐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德佑经纪公司辩称:签合同后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原告给被告德佑经纪公司打电话说不买房子了,后来原告又来被告德佑经纪公司门店说因为房屋有拆改所以不买了,被告认为每家每户装修都会有改动,被告带所有客户看房时都会把房屋看清楚,还会通过口述方式将房屋情况告知客户,被告告诉过原告该房屋有拆改情况。原告让德佑经纪公司联系被告章强、魏桐芬,德佑经纪公司给被告章强打过电话,他说他当时在外地,需要过段时间才能回来。德佑经纪公司对合同是否解除不发表意见,因为现在合同还没到终止的日期。德佑经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何志江作为乙方买受方与被告魏桐芬、被告章强作为甲方出售方及被告德佑经纪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编号为TJDY-M0000385的《房产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1、座落:天津市河东区试验楼25号楼2门101室;2、房地产权属证明编号:…,产别:企业产,权利人为:章强、魏桐芬。3、计租面积:45.39平方米;用途:住宅…。4、是否设立抵押:否…。5、是否附带装修:是…。6、是否设立租赁:否…。7、甲方承诺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对上述房地产权属证书已实际验看并对相关情况充分了解,自愿购买”,第二条约定:“1、该房地产成交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2、甲乙双方须于在2017年4月8日前亲自到该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交付定金后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甲方收取定金后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的,必须将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2、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各项情况与事实完全相符,并保证对该房地产享有完整所有权或使用权,能完全支配及处分。如该房地产存在产权纠纷、债务、税费及租赁、抵押权、拆改等事宜,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应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乙方、丙方或其它任意第四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何志江、被告章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德佑经纪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同日晚被告魏桐芬在合同上补上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章强向原告出具《业主收据》一份,载明“现本人收到该合同约定的,应由何志江(证件号码:120102195405092176)交付的用于购买该房地产的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被告章强代被告魏桐芬在收据上签字。原告何志江向被告德佑经纪公司支付中介费26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德佑经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中介费退还原告何志江。另查,涉诉房屋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被告魏桐芬承租的“计租面积(独用)16.95平方米(伙用)14.47平方米”及被告章强承租的“计租面积(独用)13.97平方米(伙用)14.47平方米”。各方均认可涉诉房屋卫生间的一面墙壁于合同签订前已进行过改动,并对房屋内烟道进行了拆除。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法人所签订的合同,在成立并生效后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缔约双方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间的《房产交易合同》,则需判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是否属于上述三种情形。原告主张其于合同签订时对拆改一事并不知晓,被告未对拆改一事进行告知,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存在根本违约;被告章强、魏桐芬及被告德佑经纪公司抗辩称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已知晓卫生间墙壁拆改一事;各方对于该情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卖方的基本义务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被告章强、被告魏桐芬并未存在不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形,因此被告章强、被告魏桐芬不存在根本违约;其次,根据相关法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涉诉房屋卫生间墙壁发生拆改确为客观存在之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章强、被告魏桐芬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欺诈;第三,原告妻子到涉诉房屋内实地看房一次,原告及其妻子一同实地看房一次,其对涉诉房屋的情况具有直观认识,并基于该认识购买涉诉房屋,但其中卫生间的面积与房本记载不同,造成原告的认识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申请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认为其未欺骗原告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文所述被告章强、被告魏桐芬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双方合同撤销源于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中不存在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其次,依据双方《房产交易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甲方收取定金后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的,必须将定金双倍返还乙方”,本案中合同撤销非因被告章强、被告魏桐芬不履行债务,故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第三,依据双方《房产交易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如该房地产存在产权纠纷、债务、税费及租赁、抵押权、拆改等事宜,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应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乙方、丙方或其它任意第四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房产存在拆改,应由出卖方解决并承担损失,而非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买受方将定金交付给出售方章强、魏桐芬,《房产交易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章强、魏桐芬应将定金返还何志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何志江与被告章强、被告魏桐芬、被告天津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编号TJDY-M0000385);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章强、被告魏桐芬退还原告何志江定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志江负担575元,由被告章强、魏桐芬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立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