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沥江贩卖毒品罪2017刑终74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沥江,梁沥江,梁沥江,梁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4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沥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3年12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沥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粤0115刑初6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沥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明:2016年2月28日晚上,严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已判刑)通过微信联系毒品购买事宜,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同案人刘某甲支付人民币500元的定金。刘某甲联系同案人汪某(已判刑)提供毒品,汪某再联系被告人梁沥江,约定由被告人梁沥江提供毒品。次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汪某乘坐网约车接上被告人梁沥江、同案人刘某甲到广州市南沙区旧镇凯莱宾馆,由被告人梁沥江将1包白色晶体交给同案人汪某,后汪某、刘某甲进入宾馆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同案人刘彪、汪军在凯莱宾馆208房将上述白色晶体1包(净重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严某某,收取严某某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同案人汪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梁沥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28日16时许,举报人严某某报称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贩毒,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汪某,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同案人汪某、刘某甲归案后交代被告人梁沥江是贩毒共犯。2016年5月20日公安机关获悉梁沥江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于同月26日在梁沥江行政拘留期满对其刑事拘留。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同案人汪某的手机号码153××××6860于2016年2月28日、29日与“光头”持有的手机号码137××××7959有多次通话及短信记录。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63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严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7.9克,在汪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1.5克,在刘某甲身上缴���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户籍资料、违法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梁沥江的基本身份情况,2015年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沥江于2016年5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7.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汪某、刘某甲因在本案中的行为被本院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七个月。8.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滴滴网约车司机。2016年2月29日凌晨2时许,我接到一个从沙头市场去城市花园的单,拨打对方153××××6860电话核实后到沙头市场接上该男子。该男子上车后坐副驾驶座,我搭载他到城市花园后,该男子又拨电话叫另一名男子下来��下来的男子光头,约40多岁。随后我搭载两人到南郊维也纳酒后附近的金星学校再接一名男子,之后我搭载三人到南沙旧镇凯莱宾馆。到凯莱宾馆门口时约凌晨3时30分,光头男子没下车,另外两名男子都下车进宾馆。约过3分钟,我听到宾馆内有打砸声,好像有人在打架,光头男子叫我快点开车离开,我驾车载光头男子回到城市花园。经辨认照片,证人何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沥江是坐车的光头男子。9.证人刘某乙(被告人梁沥江的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梁沥江约在2014年开始使用137××××7959的号码,2016年换了135××××0233这个手机号。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梁沥江是与其住在番禺区大龙街城市花园金丰苑402号的男朋友。10.同案人汪某的供述及辨���笔录,证实:2016年2月29日凌晨,“傻彪”发微信问我有无十个“猪肉”和十个“果”,要送去南沙贩卖。我打电话问“光头佬”,约好十个“猪肉”要500元。由于我没有钱,“光头佬”不愿意先将“猪肉”交给我,我就打滴滴车到城市花园接上“光头佬”,在陈某接上“傻彪”到南沙凯莱酒店。凌晨3时许,我和“光头佬”在车上等,“傻彪”一个人上去拿钱。过一段时间,“傻彪”到车旁招我上去,我就拿着“光头佬”在车上给我的一包“猪肉”上去了。在房间里我完成交易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光头佬”的电话137××××7959,年约40岁,四川人,光头,老婆叫“刘某乙”,听他老婆说他叫“梁某”或者“杨某”,租住在番禺城市花园金丰苑402房。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汪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沥江是案发时与其到南沙贩卖毒品的“光头佬”。11.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8日晚上,有一男子通过微信问我能否拿到15个“猪肉”和10个“麻果”,我收取了该男子转账的500元作为定金,之后联系“军军”问有没有货。“军军”说有10个“猪肉”,之后我和微信男子约定在南沙凯莱宾馆进行交易。次日凌晨3时许,“军军”打了一辆车到我陈某的住处载上我一起到南沙凯莱宾馆,当时车上除了“军军”,还有司机和一个光头男子。到宾馆后我下车到约定的房间见到买毒男子,之后回到车旁叫上“军军”拿毒品到房间交易,后我被抓获。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梁沥江是跟“军军”到南沙贩卖毒品的“光头佬”。12.被告人梁沥江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沥江到案后否认控罪,辩解称不认识汪某和刘��甲,没有到过南沙区,没有坐过滴滴专车。其手机号码是138××××4238,没有使用137××××7959这个电话号码,2014年至2015年5月住过番禺区大龙街城市花园金丰苑402房,不知道房内的毒品是谁的。刘某乙是前女朋友,2013年已分手。其从2013年开始吸食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沥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沥江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以被���人梁沥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沥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严某某与刘某甲交易毒品,与其无关。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其将一包毒品交给汪某。交易是刘某甲和汪某完成的,其没有参与毒品交易,没有收取毒资。其没有使用过涉案的137××××7959号码。其不认识汪某和刘某甲。原判认定其参与毒品交易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据的证据经过原审庭审出示和质证,形式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沥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汪某指证被告人梁沥江是毒品的提供者,在案发当天跟车一起到现场,并给其一包毒品用于贩卖;同案人刘��甲供认其向汪某购买毒品,上诉人梁沥江在案发当天一同前往交易地点;当时三人乘坐的网约车司机、证人何某作为中立证人,也明确指认上诉人梁沥江搭车一同去到现场宾馆门口,同案人上楼后,上诉人梁沥江听到打砸声叫其立即开车离开;证人何某系上诉人女友,明确证实其曾使用手机号码137××××7959,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在案发期间与同案人汪某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联系,印证同案人汪某的供述;上诉人梁沥江归案后矢口否认参与本案,辩解不认识汪某和刘某甲,没有去过南沙区,显然与现有的多份证据矛盾,无据支持。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沥江提供毒品供汪某贩卖给他人。上诉人梁沥江提出其没有参与毒品交易的无罪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沥江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予以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梁沥江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沥江提出原判认定证据不足的无罪上诉意见经查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亢爱清审判员 黄 理审判员 但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秋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