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八一村永庆竹木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旭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八一村永庆竹木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旭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八一村永庆竹木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小陶镇长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60380774W。法定代表人:徐先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旭辉,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八一村永庆竹木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永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旭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先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艺华、被上诉人马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庆公司不应承担运费,马旭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永庆公司与马旭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系马旭辉单方制作的,永庆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永庆公司与马旭辉没有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永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相悖。事实上,是购货方新疆伊利亚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亚平公司)将10000元随同货款一起转入永庆公司银行账户,委托永庆公司将10000元交给马旭辉,该款并非永庆公司支付马旭辉的运费。马旭辉辩称,1.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永庆公司与马旭辉,永庆公司签订合同不加盖公章,是永庆公司的过错。马旭辉运输的货物是永庆公司的,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合同双方是永庆公司与马旭辉,永庆公司应支付马旭辉运费。2.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旭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庆公司立即支付马旭辉货物运输款21000元,并从货物送到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永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永庆公司与马旭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永庆公司在合同托运方处打印上:“福建省八一村永庆竹木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运输的货物名称、托运地点、运输费用、运费交付方式等作出约定。该合同填写完整后托运方永庆公司未盖公章,马旭辉在承运方处签名,双方各自保存一份。合同签订后,永庆公司当日预先支付马旭辉运费10000元,马旭辉将永庆公司指定的货物运输到亚平公司并完成交付,永庆公司欠马旭辉21000元运费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永庆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其代替亚平公司与马旭辉签订的,因永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货物运输合同》中也无该意思表示,故永庆公司关于该合同系代亚平公司签订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相反,永庆公司的陈述可以印证该合同系永庆公司与马旭辉签订。虽然永庆公司又辩称,该合同上无其公司盖章,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永庆公司与马旭辉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永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事实;其次,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并非合同订立的必要条件,如,口头协议就无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就本案而言,该《货物运输合同》系永庆公司事先制作的填空式格式合同,永庆公司在向马旭辉邀约签订该合同时,已在合同托运方处打印上:“福建省八一村永庆竹木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此方式表明了自己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愿,并在双方就运输的货物名称“竹托板”、托运地点“新疆”、运输费用“35000元”、运费交付方式“货到付款”等事项达成合意且在该合同上填写完整后,由马旭辉在承运人处签名确认,各自保存一份,至此,双方已完成设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永庆公司当日预先支付马旭辉运费10000元,实际上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马旭辉已将指定的货物安全运输到亚平公司并完成交付,永庆公司理应将剩余的21000元运费支付给马旭辉,但永庆公司却以合同上无其公司的盖章为由提出抗辩,事实上永庆公司作为持有公章的法人,在其与承运人马旭辉签订合同时本就应该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永庆公司却未在双方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上加盖公章,该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现涉案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完成交付后,又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永庆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永庆公司委托马旭辉将该公司生产的竹托板1501片运至新疆亚平公司,约定运输费用35000元,运费交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的事实清楚,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签定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嗣后,马旭辉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指定货物运到亚平公司,有亚平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现永庆公司仍未将剩余的运费21000元支付给马旭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立即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另,永庆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实际运输费用应为31000元,这与马旭辉在诉讼请求中的陈述一致,却与涉案合同中约定35000元不一致的事实,以此,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系劳永奎(亚平公司的业务员)与马旭辉签订的虚假合同,永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福建省八一村永庆竹木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马旭辉尚欠运输费用款项2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占用该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福建省八一村永庆竹木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永庆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货物运输合同》是永庆公司与马旭辉签订及双方各自保存一份,10000元运费是永庆公司支付的有异议,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马旭辉从永庆公司拿的空白的格式合同自已制作的,运费10000元是亚平公司委托永庆公司代付给马旭辉的。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马旭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庆公司虽未在《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从永庆公司在该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马旭辉运费10000元,及马旭辉按该运输合同的约定将永庆公司的货物运输到亚平公司的事实,可以证实《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方系永庆公司。永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旭辉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或其不需要支付本案运输费用,永庆公司称其与马旭辉没有合同关系、其受亚平公司委托支付马旭辉运费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永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福建省八一村永庆竹木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朝  生审判员 吴  振  泉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玉麒(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